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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应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X区X街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X乡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三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附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宇,被上诉人彭某丙、被上诉人余某、范某、湘潭市三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范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由湘潭科技大学体育馆方向往湘潭科技大学北门方向行驶时,与相对行驶过来的黄斌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在黄斌摩托车上的原告彭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原告左股骨上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并关节积液(积血),左小腿皮肤裂伤某皮肤缺损,皮下撕脱,左下肢多处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疗费x.42元。此费用已由被告三生公司支付。2009年5月29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范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技术生疏,对前方车辆判断不足,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黄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丙无责任。”2009年7月29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某、伤某、致伤某推断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2010年4月19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彭某丙的伤某为拾级。被告余某所有的湘x号小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在该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余某、范某、三生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某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被告范某所驾驶的湘x号小车,系被告余某所有,被告余某将该车挂靠在三生公司,被告范某系被告余某所聘请的驾驶员。

原判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一、原告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用,因原告的住院费用x.42元已由被告三生公司支付,且原告所主张的是后期治疗费7000元及在进行司法鉴定时的检查照片费121.6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的认定,要适时取出二处内固定,届时需住院一个月,费用7000元左右,为此,对该后期治疗费7000元及照片费121.6元予以认定;

2、护某,原告主张5640元,由于原告提供了住院时医院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由于患者左下肢骨折手术后左下肢不能活动,只能卧床,两人陪护31天情况属实。32天一人陪护某况属实。”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6元,予以认定;

4、交通费,原告主张252元,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因原告受伤某2009年5月29日出院后由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于2009年7月29日委托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鉴定,为此,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第四项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为x元(x元/年÷360天/年×320天=

x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4元,因原告受伤某在2009年5月,且是拾级伤某,应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为x元(x.5元/年×20年×10%=x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660元,因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为此,该费用不在此计算之列;

8、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在出院时,医院出具了证明,证明“患者伤某较重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为此酌情认定1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根据原告的伤某酌情认定2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元。

二、责任的认定及赔偿的承担

被告范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范某所驾驶的湘x号小车系被告余某所有,被告余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三生公司,而被告范某系被告余某雇请的驾驶员,为此,在本案中,被告余某、三生公司应对被告范某的过错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另一方责任人,为此,对另一方的过错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追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某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湘x号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某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丙医疗费(后续)7121.6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564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6元(此款已支付3000元,还应支付x.6元)。二、驳回原告彭某丙对被告余某、湘潭市三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彭某丙负担234元,由被告余某、湘潭市三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6元。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彭某丙的户口属于农业户口。一审判决认定为城镇居民并计算伤某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彭某丙没有进行个体工商登记,一审认定为个体工商户计算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应以实际发生后为准;四、彭某丙住院期间没有须两人护某的必要性,护某5640元应予以核减。五、上诉人只承担医保范某内费用。

被上诉人彭某丙作了答辩,其答辩意见是: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余某、范某、湘潭市三生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进行了答辩,答辩意见是:一、一审将保险公司与三生公司列入共同被告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但未就三生公司垫付的费用和鉴定费用予以分摊。二、本案受害人的医药费应按清单计算,不应进行医保审核。

在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审计算的彭某丙的各项损失是否存在错误:一、伤某赔偿金和误工费:彭某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公安机关的暂住证能证实其在城市居住2年以上;同时彭某丙实际从事美容美发行业,上诉人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某赔偿金以及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二、后期治疗费7000元:该笔费用系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取内固定费用,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三、护某的计算:对于彭某丙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及时间的情况,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31天,一审按该证明计算护某也无不当;四、医疗费用审核:一审中,彭某丙提供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清单,但人保公司未对此审核,其要求按医保审核后数额计算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蔡涛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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