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李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原新乡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新乡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地产)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18日,张某与深业地产(原新乡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张某购买深业地产开发的世纪村第13座X单元X层X号面积为172.52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x元。双方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剪力墙结构,层高3米,建筑层数地上X层,深业地产应当在2008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张某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深业地产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某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张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世纪村一期工程X号、X号、X号、X号楼工程于2007年12月29日经新乡市建设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2008年4月26日,深业地产按照张某在签订合同时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交房通知书,但因该地址查无此楼被退回。2008年5月,张某在看房时发现房屋层高不足3米即向深业地产提出,并要求其赔偿。其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09年1月6日,张某以房屋层高不符合约定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深业地产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期间,根据张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约定的交房入住条件进行鉴定。2009年8月26日,该机构作出豫顺成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在鉴定申请书中所申请鉴定的质量问题大部分属实,房屋质量问题较多,尚不具备交房入住条件。深业地产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9年12月2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科咨鉴字【2009】建筑质量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建筑层高:经直接测量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层高3米。客厅顶棚不平整,影响观感,但不影响安全及主要功能;2、根据本工程设计、施某、监理等各方提供的工程文件和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该楼盘已经当地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在本次鉴定中发现的,如地面(毛地面)、找平层、墙体抹灰空鼓、裂某、起某、防水、装修等问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要求予以整修;3、客厅顶板挫打露筋及保护层剥离部位应清理干净,涂环氟树脂防护后恢复抹灰。2010年11月22日,新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深业地产下达责令维修处理通知,要求其对本案争议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处理,并组织施某、监理单位重新进行分户验收。另查明,为装修房屋,张某于2008年5月13日在新乡X区新美家德龙建材经营部订购地板砖,并交纳了5200元定金。2009年6月29日,张某向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支付了3500元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深业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房屋竣工后,深业地产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张某邮寄了交房通知书,作为买受人的张某有义务受领房屋并进行验收,后邮件虽被退回,但张某在2008年5月看房后即向深业地产提出房屋层高不足3米,并要求赔偿,据此,可以认定深业地产在双方约定的2008年4月30日前已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张某当时仅以房屋层高不足3米为由拒绝受领房屋,理由不充分。但在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两次委托有关机构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两次鉴定结论虽有部分不同之处,但均确认房屋存在地面空鼓、起某、裂某、墙体空鼓开裂某诸多质量问题,因深业地产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所建房屋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故其应对房屋进行修复后交付张某。同时,两份鉴定意见也在实际上否定了本案争议房屋的竣工阶段分户验收合格证明,且新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也已责令深业地产重新进行分户验收,因此,可以认定深业地产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张某,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在于房屋质量问题,深业地产也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其行为不能完全适用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故适当减少深业地产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即深业地产自2009年12月2日(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之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按日向张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x元的万分之五的80%的违约金,共计x元。另一方面,张某为装修房屋预定地板砖而向新乡X区新美家德龙建材经营部所交的5200元定金,因房屋质量问题长期未解决、房屋无法装修而不予退回,此系因深业地产违约而使张某遭受的直接损失,故也应由深业地产予以赔偿。深业地产辩称其所建房屋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验收合格,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深业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五日内对张某所购买的世纪村第13座X单元X层X号房屋进行修复后交付张某;二、深业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五日内支付张某违约金x元(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09年12月2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每日按已支付房价款x元的万分之五的80%计算);三、深业地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五日内赔偿张某5200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500元,由深业地产负担。
张某上诉称:深业地产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构成违约,即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在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后,深业地产不能及时妥善解决问题,致使张某至今仍不能入住使用,其责任完全在深业地产。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深业地产从交房之日起某实际交付之日止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深业地产上诉称:1、新乡市建设委员会2007年12月29日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某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证明涉案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两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否定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新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维修处理通知单》仅是对业主提出的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维修,而非对该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否定。原审判决依据两份鉴定意见及新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维修处理通知单》认定深业地产未完全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张某并判决深业地产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错误;2、深业地产在2008年4月30日前已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张某以房屋层高不足3米为由拒绝受领房屋理由不充分。张某无法对房屋进行装修也是由于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房屋造成的,张某为购买地板砖而支付的定金与房屋质量问题无关,该定金损失应当由张某自行承担,原审判决深业地产予以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对深业地产的上诉,张某答辩称:两份鉴定意见均指出诉争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因深业地产交付不合格的房屋,张某拒收,深业地产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深业地产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不完备,新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也下达了重新进行分户验收的通知,说明诉争房屋质量确实不合格。张某在接到深业地产交房通知后即预定地板砖准备装修,但因深业地产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致使无法进行装修,张某所交地板砖定金无法退回,该损失应当由深业地产承担。
对张某的上诉,深业地产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深业地产在二审举证如下:1、新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律师函回复,内容为:“依据《新乡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实施某见》的规定,已于2007年12月21日对世纪村一期X栋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该工程已经竣工备案。对我站于2010年11月22日下达的《责令维修处理通知单》内容,是针对世纪村一期X栋X单元X房业主提出的质量问题,要求新乡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在保修责任范围内进行维修处理,并要求在整修完成后对处理结果组织施某、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确保让用户满意,并将处理结果报我站核定。”2、X栋X房钥匙借用记录,证明深业地产履行了保修义务。3、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深业地产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多次维修,均因业主表示不满意而拒绝接收房屋。张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涉案房屋目前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证据1不能证明该房屋经验收合格,证据2、3均系深业地产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二审查明:新乡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新乡市深业地产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与深业地产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前,交付条件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涉案房屋于2007年12月21日经施某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深业地产)竣工验收合格,涉案住宅楼工程于2007年12月29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故该房屋具备了法定的和约定的交付条件。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深业地产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向张某邮寄送达交付房屋通知书,履行了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义务。在交接过程中,张某以房屋的层高不足3米为由拒绝接受该房,致使双方未能完成交接。诉讼期间,张某又提出该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鉴定机构测量,涉案房屋的建筑层高为3.004米,符合合同约定。张某所提出的地面、墙体空鼓、裂某、起某、防水、门窗误差等,不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而是一般质量瑕疵,可以修复,不会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某以此为由拒绝接受房屋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能完成交接的责任在张某,其要求深业地产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张某所主张某房屋内墙、顶棚、地面、门窗等质量瑕疵确实存在,经鉴定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对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是深业地产的法定责任,也是合同约定的责任。即使前期双方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但深业地产在鉴定机构已出具明确意见的情况下仍拖延修复,至今不能提供已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将上述质量问题修复合格的证据,造成张某不能装修入住,故深业地产应当赔偿张某在修复期间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张某在深业地产拖延修复的情况下,也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防止损失扩大,张某未采取适当措施某使损失扩大,亦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张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房屋在修复期间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可参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张某与深业地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张某负担2490元,新乡深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