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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13时18分,案外人黄某发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沪x轻型普通货车,在宝安公路X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苏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黄某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沪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4,480元(1,120元/月×4个月)、护理费1,652.34元(1,652.34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4,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认可90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另外,被告某某公司表示事发后垫付了医药费24,734.34元、护工费33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并支付原告1,8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鉴定报告确认的三期和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认为应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认可1,120元/月,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性质予以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其余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5日13时18分,案外人黄某发驾驶沪x轻型普通货车,在宝安公路X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苏x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xx)发生碰撞,致原告和xx倒地,后与案外人孙xx驾驶的沪x、沪x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黄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孙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沪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事发时,案外人黄xx系履行职务行为。

二、事发当天,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09年10月5日-2009年10月26日在该院共计住院21天,11月10日,原告进行了复诊。上述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24,941.64元(不包括膳食费273元),其中原告支付480.3元,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4,461.34元,还支付了膳食费273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护工费33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与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2007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24日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居住在本市xx区xx村X号X室。

五、被告某某公司为肇事车辆(沪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药费收据、病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认为,因事发时案外人黄xx系为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肇事车辆(沪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亦系被告某某公司,故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某某公司为肇事车辆(沪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本案中,案外人黄xx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的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4,941.64元(不包括伙食费273元),其中原告支付480.30元,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4,461.34元,并支付伙食费273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480.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420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4,480元和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数额依据不足,本院确认1,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从事非农工作,故其主张按照28,838元/年的标准主张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鉴定费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主张4,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总计77,45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65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700.30元,共计71,356.30元,剩余费用6,1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事发后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支付护工费330元、膳食费273元和现金1,8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作现金抵扣,故被告某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697元。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4,461.34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做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1,356.30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6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81.50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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