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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任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a,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拘留,2009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a,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拘留,2009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任a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a、任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a、任a结伙,窜至本市闵行区x路x街坊x号x室,窃得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

2009年11月11日及同月20日,被告人任a、张a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a、任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b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工作情况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a、任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a、任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任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张a、任a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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