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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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2月17日晚7时许,(略)村民林某骑摩托车搭载其妻到岚桥镇卫生院准备生小孩,经过陈某村X路时,因陈某村正在燃放烟花,不准林某通行。林某执意要通过,遭到陈某村X村民殴打,并将林某的摩托车推到河里。消息传到林某村,引起轩然大波。林某村X村民在地堂坪议论纷纷。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斤(另案处理)等人声称要与陈某村打一架出气。第二天上午11时许,林某村的林某乙、林某利(均已判刑)等村民到南强圩的网吧去寻找陈某村的人欲进行报复,未找到。回村途经南强乡X路段时,遇见陈某村的陈某、陈某文。陈某利、林某乙等人随即对陈某、陈某文进行追打。途经此地的陈某村村民陈某丙目睹了林某村人追打陈某、陈某文的行为,遂跑回村里喊:林某村的人在打陈某村的人,要大人赶紧去看看。林某村X村民见陈某村聚集了不少人,也纷纷拿起长刀、木棍等凶器冲到陈某村X村相邻的农田里进行斗殴。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村X村民赶往斗殴现场,因担心被陈某村人打到,被告人林某甲在中途退回到本村林某林某楼梯下站着。在此次斗殴中,陈某村的陈某兴、陈某军被林某村的林某军(已判刑)、林某发、林某斤(均另案处理)等人杀伤后因失血过多死亡,另有1人重伤,5人轻伤,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交纳了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利、林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卢小平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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