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198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帆、张亚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1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张立新在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菜市场趁宋XX买水果时,将宋XX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92元,鱼跃牌水银柱型血压计一套,波导S757型手机一部和飞利浦手机一部。后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尹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1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尹某某对伙同他人实施本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对象、窃取的财物等主要犯罪情节与同案犯张立新的供述相一致,亦与被害人宋XX的陈述相印证,所盗物品价值有价格鉴定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系累犯,应当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依法应当判处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量刑与同案犯相比偏重,不应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抗诉机关所称尹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一审判决量刑畸轻,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之意见,综合考虑尹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前科劣迹斑斑,且系累犯,一审量刑相对其主观恶性偏轻,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定罪部分,即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乔静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