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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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唐绍钧,男,X年X月X日出生,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唐双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祁东县,汉族,现住湖南省祁东县X镇X村锁匙村X号。

被告人罗某丁,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戊犯侮辱尸体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某丁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7036.5元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戊赔偿重新安葬母亲的费用x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唐绍钧(同时又是被告人郭某戊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唐双丰、被告人罗某丁及郭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丁组织、教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郭某戊组织他人公然侮辱尸体,败坏了社会的良好风俗。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罗某丁、郭某戊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某,证人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刘某某、郭某壬、陈某某、邓某某、符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戊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诉称,被告人罗某丁的行为侵犯了我的权益,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药费4116.5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55元、交通费24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鉴定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诉称,被告人郭某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我为重新安葬母亲所花的棺材费、伙食费、人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罗某丁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某事实,我没有打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被打伤是事实,但我不在场,与我无关,对民事赔偿我不愿赔偿,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讲的事实是假的。

被告人郭某戊辩称,我只对指控我组织他人去侮辱尸体有意见,其他的事实没意见,但我没有组织,所以不构成侮辱尸体罪。对民事赔偿我不愿赔偿,但同意协商处理。

被告人郭某戊的诉讼代理人唐绍钧辩解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没有提供其与受害人关系的证据,被告人郭某戊也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只是超过了度,参与这事的人众多,却只告郭某戊一人不妥,受害人已获得赔偿,不应再行主张赔偿,请法庭考虑上述因素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9年11月1日,临武县X乡X村委会桥下岭村的罗某丙的母亲陈某桃去世。被告人罗某丁(罗某丙的伯父)欲将陈某桃安葬在相邻的大冲乡X村的坳背山上,为此多次找毛背村村民协商,但毛背村村民始终不同意。2009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罗某丁组织桥下岭村的男人在罗某丙家开会。会上,罗某丁对参会人说,明天将陈某桃下葬到坳背山上,如果毛背村的人不准下葬,就强行下葬,谁来阻拦就打谁。罗某丁还准备了用来打人的棍棒。同年11月4日上午,桥下岭村送葬队伍中的男人均按照罗某丁的安排带上棍棒上路送葬,途中遇到了毛背村村民(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两老太婆和一叫郭某生的老者)的阻拦,送葬的桥下岭村民遂使用棍棒把前来参与阻拦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打伤。经鉴定,郭某乙所受之伤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11月4日入住临武县中医院治疗,2009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4116.47元,另为治疗等花费租车费240元。2009年11月6日,经司法鉴定,郭某乙的伤为轻伤。花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丁的供述证实:我弟嫂于2009年11月1日去世,因我们桥下岭村没有后山,于是我们想把我弟嫂葬在毛背岭村的后山去,并定于11月4日上午下葬。我与毛背岭村多次协商未果。我就讲如果毛背岭村的人来阻拦,打架也要强行葬下去。11月4日,我和送葬队伍一起欲将我弟嫂强行下葬在毛背岭村的途中,走到毛背岭村附近的塘边时,郭某乙、蒋某某和几个老妇拦住我们不准我们通过,我上去劝说并拖开蒋某某,罗某某、罗某癸等人用带来的木棍将郭某乙打伤。

2、被告人郭某戊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4日,桥下岭村在我们不同意的情况下将一具尸体强行埋在我们村后山,并且在下葬途中送葬的人用早已准备好的木棍将我村的郭某乙打伤。我看到打人的是罗某兵、罗某某、和罗某丁的两个儿子。

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某证实:岳桥村X村罗某丙的母亲去世后要下葬到我村的地界上,我村X村民不准。11月4日早上8点多钟,桥下岭村约七、八十个人抬着棺材、手中拿着木棒之类的武器往我村来,我和我村几个老人在路上去拦阻他们,话还没讲罗某己、罗某某等人就用木棒朝我头上和身上打来。我被打了十多棒,大脑后脑被打破,左小腿被打伤,两个手背被打肿,左外耳被打伤。

4、证人罗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我父亲对我说准备将我婶婶安葬到毛背村去,但毛背村的人不肯。当天晚上我父亲召集了村子里的人在我堂弟罗某丙家前的空地上开了个会,我父亲说:“11月4日上午九时许下葬,如果毛背村的人来阻拦就打人,强行也要安葬下去。由罗某阳等老一点的人抬柩,由罗某国等年轻一点的负责打架。”途中郭某乙、蒋某法和两个老妇人出来阻拦,我堂哥罗某国拿起手中带来的木棍朝郭某乙的头部打去,接着我表哥罗某癸、罗某文、我三弟罗某某也拿着手中带来的木棍朝郭某乙打去,郭某乙头部流血,倒在地上,伤势很严重。这次下葬是我父亲罗某丁组织的。

5、证人罗某庚的证言证实:11月1日我叔娘陈某桃去世,我叔叔罗某丁等人选到毛背村山上下葬,他们找毛背村人商量,但毛背村人不同意。3日晚上,我叔叔罗某丁召集我们开了个会,说明天下葬毛背村的人来闹的话就和他们打架,不要怕,出了事后果由他负责。并在会上进行了分工,由罗某丁带头,老一辈的人抬柩,年轻一辈的拿工具护柩、打架。4日早上8点多钟,我们一行人由罗某丁为首从本村出葬,出葬前我叔叔对我们说,“如果等下毛背村的人来闹事就打,一切后果由我负责。”于是我们年轻一辈的都拿起木棍随出葬队伍出发了。走到离毛背村庙50多米的地方,毛背村的郭某乙、蒋某某和两个妇女来拦我们,我村的人将蒋某某和两个妇女拉开,罗某己、罗某某、罗某某、罗某癸、罗某某等人用带来的木棍打了郭某乙,我看到郭某乙被打得头部流血。之后我们继续走到下葬的地方把死者葬下了。

6、证人罗某辛的证言证实:是罗某丁强迫我村的人强行把陈某桃下葬在毛背村的后山。2009年11月3日晚,罗某丁在罗某丙家主持全村男人开了个会,说明天陈某桃下葬时毛背村如果不准下葬,我们就强行下葬,谁来阻拦就打谁。罗某丁准备好了用来打人的棍棒,发给送葬的人。在走到毛背村小庵堂附近的转弯山路上,罗某某、罗某癸、罗某国、罗某平用带来的手中的木棒将上来阻拦的毛背村的郭某乙打伤。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桥下岭村一个叫陈某桃的老妇女去世,要安葬到毛背村山上,毛背村X村民不同意。虽经我们乡政府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肯让步。11月4日早上8点多钟,桥下岭村X村民抬起死者要强行到毛背岭山上下葬,走到毛背岭村村庙附近时,毛背岭村的郭某乙、蒋某某及两个妇女上前阻拦,在阻拦过程中,郭某乙被桥下岭村的罗某某、罗某某等人用木棍打倒,头部流血,我们马上把伤者送去医院。当时是罗某丁组织桥下村人强行安葬死者的。

8、舜峰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药费收据证实,其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4116.47元。

2、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实,为治疗花租车费240元,为鉴定其花鉴定费400元。

(二)关于侮辱尸体的事实

2009年11月1日,临武县X乡X村委会桥下岭村的陈某桃去世。同年11月4日上午,桥下岭村村民将陈某桃强行下葬到邻村大冲乡X村的坳背山上。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郭某戊组织毛背村村民,将葬于坳背山的陈某桃的坟墓刨开,撬开棺木,抬出陈某桃的尸体,用拇指粗的尼龙绳捆住陈某桃的双脚和腰,拖行尸体一百多米远后扔到路边的草丛中。11月5日,大冲乡政府及相关人员在草丛中找到了陈某桃的尸体并将其另行掩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戊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4日,桥下岭村的人在我们不同意的情况下将一具尸体强行埋在我们村后山,并且在下葬途中用早已准备好的木棍将我村的郭某乙打伤。我看到打人的是罗某兵、罗某某、和罗某丁的两个儿子。下午我与村里几个老的叫上西冲村X村的十几个人和我们全村的男人共五、六十人到了坟边,我和郭某平、蒋某某、郭某壬等人把桥下岭村强行安葬在我村后山的那个坟刨开,将棺木撬开,用拇指粗的尼龙绳系上死者的双脚和腰,拖了尸体离坟一百多米远,丢到了路边上。

2、证人郭某壬的证言证实:11月4日,在我村不同意的情况下,桥下岭村的罗某丁等人将陈某桃的尸体强行下葬到我们村后山,在下葬途中将我村前去阻拦的村民郭某乙打伤。我们叫来帮忙壮气势的西冲村的人提议挖坟、抛尸,郭某戊也同意这样干,并组织人准备好工具去挖坟,安排村里的两个人去山上砍了一些木棒发给大家。中午,郭某戊组织我村所有男人和西冲村、上塘村来帮忙的人在我家开会,要求全村的男人都要去参加刨坟、挖尸,由郭某戊、蒋某某、郭某平、和我等几个年纪大的人挖坟、抛尸,其他的人带好木棒,防止桥下岭村的人来报复。下午4点钟左右,由郭某戊带头,我们全部人到了陈某桃下葬的地方,郭某戊、蒋某某用带来的草刮挖坟,郭某戊从郭某平手中拿过带来的钢钎,撬开棺木,郭某戊把陈某桃的尸体从棺材里拿出来,之后郭某戊和镇X村的人抬起陈某桃的尸体丢到山后离下葬的地方百多米远的路边上。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桥下岭村村民强行将死者安葬到了毛背村后山上,在途中还将毛背村的郭某乙打伤。下午16时许,毛背村X村民将陈某桃的棺木挖出来,并把尸体抛到了离坟墓约200米远的地方。

11月5日上午,我和邝文军、黄某德在毛背村后山离坟墓约200米的草丛中找到了陈某桃的尸体。当时尸体头朝西,脚朝东,面朝天躺在草丛中,穿一身蓝黑色衣服,上衣卷了些上去把面部遮住了,腹部裸露在外,尸体的右手边有一条大拇指粗的绿色尼龙绳。

4、证人邓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的证实:11月5日上午11点钟左右,敬老院的邓某某、罗某某、黄某某三人跟着大冲乡政府的人一起到了抛尸体的现场。当时看到是一具女尸,尸体离原来埋的坑有一百多米远,尸体是穿着衣服的,两个脚系着绳子。

5、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11月5日下午2点多钟,乡里的干部带着我和陈某林到了死者开始安葬的地方,我看到棺材盖是打开的,死者不在里面。我和陈某林把棺材挖了出来。乡里的干部又叫我和陈某林去抬尸体,尸体离开始安葬的地方大概有200多米远,在周围都是密草围着的草堆里,死者身上穿着一件寿衣,寿衣已脱落到了胸口的位置,死者下身也穿着寿裤,但寿裤已脱落到屁股部位,死者的脚和腰用同一根尼龙绳捆着。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状况和有关物证。

另查明,湖南省2009-201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的平均年收入为x元、丧葬费标准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丁为达到强行将弟嫂安葬于邻村的山岭上的目的,策划和组织本村村民持械殴打前来阻拦的邻村村民,并致人轻伤,是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戊伙同他人将已入土安葬的尸体刨出,并抛尸于野外,严重损害了尸体的尊严,败坏了社会的良好风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戊犯侮辱尸体罪罪名成立;同时指控被告人罗某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与被告人罗某丁明知邻村村民会来阻拦弟嫂的安葬活动,遂产生了实施暴力殴打以排除阻拦的故意,且纠集多人,实施了针对对方不特定一人的斗殴行为,并致被害人轻伤后果,最终达到了其将逝者强葬于邻村土地上的主观意愿的事实不符。在本案中,虽对方没有斗殴故意,但被告人罗某丁等人有聚集、纠合多人与对方斗殴故意,对有斗殴故意的一方亦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在侮辱尸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被告人罗某丁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郭某戊等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造成了需重新安葬母亲后果,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应予赔偿。被告人郭某戊提出的“我没有组织,所以不构成侮辱尸体罪”及其诉讼代理人唐绍钧提出的“参与这事的人众多,却只告郭某戊一人不妥,受害人已获得赔偿,不应再行主张赔偿”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以本院核实的为准,经核实,其应获得的民事赔偿范围为:1、医药费4116.47元,2、租车费240元,3、鉴定费400元,4、营养费240元(12元/天×20天),5、护理费600元(30元/天×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7、误工费855元(x元/365天×20天),以上合计6691.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未提供重新安葬母亲需花费x元的相关证据,故对重新安葬的费用损失应参照湖南省2009-201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丧葬费标准,即x元。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罗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郭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戊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经济损失6691.4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完毕。

四、被告人郭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经济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完毕。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蒋某水

人民陪审员唐记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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