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正××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高某。
被告:俞某。
被告高某、俞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高某、俞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高某签订了一份《最高某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张某发放最高某额为人民币(略)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并约定由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高某、俞某签订《最高某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某、俞某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张某、高某、俞某还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7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某交付了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略)元的借款,该四笔借款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月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均为16.2‰,但被告张某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0日止。经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高某、俞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31599.21元(算至2011年9月20日止),2011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5900元;如被告不能在履行期间偿付上述款项,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某所有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龙××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最高某抵押借款合同》、《最高某保证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以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某、俞某承诺对被告张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借款借据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4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7月14日分四次共向被告张某交付了借款(略)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6.2‰计算,借款到期日为分别为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月9日的事实;
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9月20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利息31599.21元的事实;
4.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及档案查阅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张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的事实;
5.《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59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高某、俞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现由于经济较为紧张,暂时无力还款。
被告张某、高某、俞某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最高某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某款限额为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号的房地产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旅差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高某、俞某签订了一份《最高某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高某、俞某为被告张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债权如既有保证担保也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当贷款人主张某权时贷款人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同时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属于同一清偿顺序。同日,三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承诺对被告张某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0年7月22日,被告张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号的房地产办理了第二顺位(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抵押登记。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7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张某交付了5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共计(略)元的借款,该四笔借款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月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均为16.2‰。借款后,被告张某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付清2011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2011年9月21日又支付借款利息2015.79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该款后经催讨未果,原告于2011年12月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签订的《最高某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高某、俞某签订的《最高某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张某交付了借款(略)元,但借款后被告张某没有按约归还,被告高某、俞某自愿向某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张某、高某、俞某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某逾期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因该房产被告张某先行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故原告应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优先受偿权后原告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高某、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700000元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00000元自8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2011年11月1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00000元自8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2012年1月9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利息应扣减张某于2011年9月21日已支付的2015.79元);
二、被告张某、高某、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5900元;
三、如届期被告张某、高某、俞某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所有的为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该房地产后所得的价款,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优先受偿后的余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87元,减半收取8643.50元,由原告宁海县××信××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50元,被告张某、高某、俞某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业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