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嘉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上海嘉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健、代理审判员徐熙春、人民陪审员陈某祖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嘉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万元,口头承诺10天左右归还。同日,原告开具本票将4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股东、实际经营者杨某某在原告的暂支单上签字,原告经办人写明事由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4月归还原告20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中12万元出借方并非原告,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9月30日暂支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
2、2007年9月30日本票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3万元款项。
3、进帐单1份,证明2008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同日,原告开具本票将33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方杨某某在原告的暂支单上签字,原告经办人陈某某写明事由为借款。2008年4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企业间借贷,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关于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贷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嘉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代理审判员徐熙春
人民陪审员陈某祖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英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徐熙春
代理审判员陈某祖
书记员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