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江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某省高安汽运集团高鹏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公司,住所地(略)桥北路。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田某、江某(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江某省高安汽运集团高鹏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鹏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告李某甲(兼被告高鹏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某,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凌、人民陪审员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告李某甲(兼被告高鹏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高鹏汽运公司所有的赣x重型箱式货车(以下简称“货车”)在临澧县X村路段与原告江某驾驶的搭载着原告田某的湖南x农用三轮车(以下简称“三轮车”)相碰刮,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某交通事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田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二原告损某总额为x.74元,其中:①医疗费x.56元(田某x.18元+江某2807.38元)、②田某的伤残赔偿金x元(x.7元/年×20年)、③误工费x.68元[田某x.86元(批发零售业x元/年÷365天/年×240天)+江某1524.82元(批发零售业x元/年÷365天/年×20天)]、④护某x元[田某住院期间护某x元(240天×50元/天)+田某出院后护某x元(20年×365天/年×40元/天)+江某护某(20天×50元/天)]、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0元[田某2880元(240天×12元)+江某240元(20天×12元)]、⑥精神抚慰金x元、⑦交通费1800元、⑧鉴定费1659.5元、⑨床铺租赁费1800元、⑩车辆修理费5000元。被告李某甲作为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向原告承担侵权损某赔偿责任,被告高安财保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某中保险公司不足以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李某甲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高鹏汽运公司作为货车所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高鹏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床铺租赁费、财产损某共计x.87元;二、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且精神损某抚慰金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自付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田某、江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临澧交警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江某与李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
3、《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份(田某与江某各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田某)、《住院医疗费清单》及《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各3份(田某,①2011年3月31至2011年4月14日在临澧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x.83元②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2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x.92元③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11月17日在临澧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x.95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5份(田某,6745元)、临澧县新华药店、临澧县康健大药房及常德市民康药号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店分别出具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6份(田某,688.5元),临澧县人民医院《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江某,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1月5日,2807.38元),拟证明二原告的医药费支出情况;
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常司鉴(2011)临证字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田某的伤情;
5、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徐达全出具的《证明》1份、临澧县国家税务局开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临澧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临澧县金帝大酒店出具的《证明》1份、大郎发艺设计会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6、《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份(租车费)、《湖南省常德市客运发票》82份,拟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3508元;
7、《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收据》及《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各2份,拟证明原告田某支出鉴定费1659.5元;
8、临澧县人民医院五病室出具的《医院陪人用品租赁协议及预收租金凭证单》8份,拟证明二原告支出床铺租赁费1800元;
9、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1份,拟证明三轮车的受损某况;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货车的投保情况;
11、三轮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体照片各1份,拟证明:田某事发时乘坐在三轮车驾驶室前排位置,该车核定载客2人。
被告李某甲辩称:一、临澧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欠妥当,原告江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让主车道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鹏汽运公司,被告李某甲与案外人龙英明系合伙承租该车从事货运,故原告所受损某应由被告高鹏汽运公司承担;三、原告田某系乘坐在不能载人的三轮车后厢而非驾驶室内受伤,其对自身损某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需依法核定;五、被告李某甲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x元,若其承担的法定赔偿额小于其实际预付额,则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向其返还该差额。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李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李某甲的基本情况;
2、《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往来临时收据》2份,拟证明李某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800元;
3、临澧交警队出具的内容为“收到赣x重型箱式货车驾驶人李某甲交来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费壹万元整”的收据1份,拟证明李某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预付医疗费x元。
被告高鹏汽运公司辩称:一、被告高鹏汽运公司与龙英明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后已将货车交付龙英明使用,该车在租赁期间所致原告的损某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鹏汽运公司虽系货车的所有人,但其对原告损某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某总额后,由被告李某甲按其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高鹏汽运公司在被告高安财保公司为货车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某,并向被告李某甲给付其已预付原告的赔偿款。四、原告江某应按责任比例向被告李某甲支付货车的停车费1160元。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高鹏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高鹏汽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2、高鹏汽运公司(出租人)与龙英明(承租人)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龙英明;
3、江某省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1份,拟证明货车的车辆信息;
4、龙英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龙英明的基本信息。
被告高安财保公司辩称:一、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既非货车所有人,亦非侵权责任人,只能作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二、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认定原告江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三、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①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范围内赔付;②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③误工费和护某按农业标准赔付;④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偏高;⑤鉴定费不属承保范围;⑥车辆损某因无鉴定结论而不予支持;⑦床铺租赁费凭正规发票确定。四、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向原告承担三责险范围内理赔款的给付义务。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高安财保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高安财保公司的基本信息;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1份,拟证明交强险及三责险的合同内容。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以原告江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由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以其金额偏高为由对其关联性持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800元,对超出该金额的票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三被告以其非正规发票为由对其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在医院护某重症伤者过程某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存在车辆损某5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4,原告以仅收到交警部门转交的9000元医疗费为由提出异议,本院采信原告的异议并对该证据的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定。当事人对本案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3月31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货车从江某省万载县驶往湖南省临澧县。6时40分许,货车行至临澧县X村路段,遇原告江某驾驶的三轮车从路面左侧的道路中央绿化带过道驶出。在原告江某采取紧急制动避让措施时,货车的左侧中部与三轮车前部碰挂后致该车驾驶室破损,造成坐在驾驶室前排位置的原告江某及田某被甩到路面从而受伤。临澧交警队认定:一、江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路X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某、超过有效期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湖南省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