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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于2010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X号,将被害人李XX的一辆黑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900元。

2、2010年8月23日左右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将被害人周XX的一辆米黄某与白色相间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460元。

3、2010年9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家园超市,将被害人苏XX的红旗渠等各类香烟80多盒及现金300多元盗走。被盗的香烟价值546元。被盗香烟已发还被害人。

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周XX、苏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闵某某对盗窃现场指认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闵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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