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系赵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系被告公爹。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赵某、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风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23时许,赵某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湘江路小学门前时,与被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事故,赵某华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用等x余元。事后,经与被告多方联系,被告避而不见,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x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答辩并反诉称,事故造成双方车损人伤的后果,赵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已怀孕,受伤后在医院花医疗费3000多元,为治伤用药对胎儿产生极大影响,胎儿难以保证,给被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该事故被告只负次要责任,赵某华负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事故处理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二原告的儿子赵某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湘江路小学门前时,与被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赵某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赵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华在医院抢救花费x.03元,“新农合”报销2559元,实际支出x.03元。王某某受伤后住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6月24日出院,在门诊花费899.02元,在住院部花费1020.92元。医院诊断王某某脑震荡,B超诊断王某某怀有身孕。
另查明,赵某、吕某某夫妇均为农村户口,但吕某某是民办教师转为国家教师。二人生育二个子女,女儿赵某蕊,25岁,儿子赵某华,24岁,即事故的受害人,也是农村户口。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1、医疗费x.03元-2559元=x.3元。2、死亡赔偿金4807元/年×20年=x元。3、丧葬费x元/年÷2=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仅赵某一人的3388元/年×20年÷2人=x元。5、精神抚慰金x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07元/年÷365天×10天×2人=263.4元。7、交通费360元,合计x.7元×30%=x.81元。但二原告对6、7两项主张没有提出证据。
王某某主张二原告应赔偿1、医疗费1899.94元。2、误工费74.9元/天×15天=1123.5元。3、护理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5、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6、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8923.44元。
王某某主张自己是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肉制品分厂)的职工,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4月份工资是974.96元,5月份工资是1113.94元,6月份工资是380.84元。王某某没有申请伤情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原告的儿子赵某华与反诉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华死亡,王某某受伤的后果,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二原告对王某某的损失应承担70%,王某某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是1、医疗费x.03元-2559元=x.3元。2、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进行计算。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是4807元,受害人赵某华才24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4807元/年×20年=x元。3、丧葬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是x元/年,丧葬费就是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原告赵某是受害人赵某华的父亲,年龄在六十岁以下,是农民,其扶养费应按二十年计算,赵某有两个子女,赔偿义务只赔偿赵某华应负担的部分。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是3388元/年,赵某的生活费应是3388元/年×20年÷2人=x元。原告吕某某是公办教师,有固定收入,不赔偿生活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立”的规定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作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院酌定x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因二原告没有提出证据,其主张的632.4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是x.3元。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赔偿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x.3元的30%,即x.3元×30%=x.7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是x.79元,而二原告只请求x.81元,没有超过被告应承担的数额,本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919.94元;2、误工费,王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应是1044.45元,日平均工资是34.8元,住院15天,误工费应是34.8元×15天=522元;3、护理费同误工费5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天=125元。王某某没有申请伤情鉴定,本院推定为轻微伤,轻微伤不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王某某损失应是3088.94元。反诉的二被告赵某、吕某某应赔偿王某某3088.9元×70%=2162.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应赔偿赵某、吕某某各项损失总计x.81元。
二、赵某、吕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总计2162.26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赵某、吕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30元,由王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赵某、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