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在(略),2010年8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男,河南景某计(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登封市区嵩阳商场西一街X号X楼租房处,因琐事与同楼租房户宋××夫妇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林某某到宋××租房内,用菜刀将宋××的左胳膊砍伤,致宋××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宋××的左肘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王××、王××、尚×、宋××、王××、邢××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和解协议及请求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及理由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林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