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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xx诉满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xx镇xx村,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组xx号。

被告石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xx镇xx村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xx道xx号xx室。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毕xx诉被告满xx、石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满xx,被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xx诉称,2009年3月25日1时42分许,在本市xx路出xx路约50米处,案外人李xx驾驶邯郸市xx运输总公司服务中心汽车四队名下的牌号为冀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x路由南向北在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xx路由南向北在右侧第三条机动车道行驶,由于被告李xx违章变道,致双方发生相撞交通事故。2009年4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评定原告因事故所致肝、胰破裂修补,颅脑损伤属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行腹壁切口疝治疗,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5个月。被告满xx、石xx在事发后为李xx进行了担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169.15元、误工费20,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用品费339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费840元、牵引费1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xx承担80%、被告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石xx、满xx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满xx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事发时,李xx系正常行驶,即使变道也未压线或有其它违章行为。而原告穿拖鞋驾车,从远距离跨线追尾李xx车辆,且没有刹车痕迹,自身过错明显。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80%赔偿责任不合理。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意见,同被告石xx。

被告石xx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驾驶员李xx系石xx雇佣,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石xx。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仅同意赔偿70%。关于原告具体损失,医疗费凭据认可。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税单及工资单证明,否则仅认可每月1,150元。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住院用品费,认可有正规发票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赔偿70%。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牵引费认可。律师费主张过高。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只对被保险人石xx负有保险责任,故应由事故当事人赔偿后再向被告理赔。涉案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并未认定比例,故原告方要求赔偿80%损失,理由不足,被告认为70%的赔偿比例合理、合法。关于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医疗费,要求提供病历及用药明细,非医保类药不予赔偿,检查费用赔偿20%。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其余需提供依据,否则按最低标准赔偿。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提供上海市暂住证原件,且依据的标准应提供相关依据。住院用品费、停车费、牵引费不认可。衣物损失,需提供依据。另由于涉案事故是双方事故,故计算赔偿金额时应扣除原告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1时42分许,在本市xx路出xx路月50米处,被告石xx雇佣的驾驶员李xx驾驶石xx实际所有的冀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毕xx驾驶的属毕xx妻子庄xx所有的苏x轿车发生追尾撞击交通事故,致毕xx受伤,两车均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在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毕xx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导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肋骨多发骨折、颅内多发骨折、右眼球挫裂伤,当日收治入院,行对症手术治疗,同年4月21日出院,之后原告又经10余次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包括急救车费在内的医疗费用82,169.15元、医疗辅助用具费120元、住院用品费339元。

2010年1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右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蛛血,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肝、胰破裂,右胸5、6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肝、胰破裂修补术后,腹壁切口疝,脾气变坏、易健忘等不适,其肝、胰破裂修补、颅脑损伤属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行腹壁切口疝治疗。伤后可予以休息10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5个月。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在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其为xx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做送奶工,其2009年1月、2月的平均工资为2,045.80元,事发后其委托同事送奶,为此每月支付报酬2,000元左右。原告在本市X镇工作、生活已一年以上。事发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苏x轿车,经被告xx保险公司一方定损为26,000元,后原告实际修理车辆支出26,000元。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上述车辆被牵引处置并停放于公安机关指定地点,为此原告支出牵引费150元、停车费840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石xx就其涉案肇事冀x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满xx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作为李xx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不履行担保义务,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作业单,冀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满xx担保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卡、收入证明、证人周成斌证词,原告居住证明、在沪居住信息,医疗费、住院用品费、辅助器具费、牵引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石xx雇佣的肇事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毕xx作为事故另一方机动车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石xx一方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石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满xx虽在事发后为石xx一方的肇事驾驶员做了担保,但并无承担经济赔偿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用,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事发时的工作情况、收入水平及事发后的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酌定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并根据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2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相应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其伤情所需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均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应适用本市X镇标准获赔该损失,故本院依法根据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标准及在案伤残评定结论,确认原告该损失为80,74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实为医疗辅助器具费,有相关支出单据为证,确属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符合其就医等所需,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赔偿标准,确认为540元。住院用品费,有相应发票为证,符合原告住院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维修费,有被告xx保险公司一方定损确认,本院亦予认定。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牵引费、停车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属事故处理所必需,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原告因事故受伤包括颅脑损伤已构成多处伤残的情况,其在依法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案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支持。律师代理费,符合本案原告获赔标的额及本市律师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分责承担。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保留诉权属其享有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6.40元、误工费19,253.6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石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xx医疗费72,169.15元、误工费746.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用品费339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24,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费840元、牵引费150元,合计113,087.55元的70%计79,161.29元;

三、被告石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毕xx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毕xx要求被告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计2,508元,由原告毕xx承担297元,被告石xx承担2,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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