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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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X路X号富旺宾馆X房间内,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于某不备,窃得于某放在床头柜上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后,借机离开。当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某告人刘某系自首,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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