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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诉被告陆某、被告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疆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某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诉被告陆某、被告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陆某与被告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被告陆某趁上海市某室屋承租人王某某重病(血管性痴呆)之际伪造王某某及原告签名,将上海市某室屋出租给被告某公司,房屋出租并非王某某及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就上海市某室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判令两被告将上海市某室屋恢复原状。

秦某提供了户籍证明、(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缴纳公房租赁费用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委托书、王某某病历、出院小结、秦某之子出生证明及医疗清单、委托证明、房屋结构图、遗嘱、权利人为王某的房地产信息表、入院记录、诊断书、医学理论资料摘录、信封及信函、银行帐号登记记录、面试通知、社保登记资料、居委会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证明:1、陆某伪造王某某签名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王某某因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并非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2、秦某长期在上海市某室屋实际居住。

被告陆某辩称:签订合同的是王某某而非被告,被告并非上海市某室屋承租人,原告是空挂户口,并未在上海市某室屋内实际居住,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陆某、某公司对于秦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并表示: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王某某本人的真实印章,委托书上的签名系王某某亲笔;王某某虽有病但神智清醒,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期间是法定无民事行为人;信封及信函、银行帐号登记记录、面试通知、社保更改地址回执、居委会情况说明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秦某在上海市某室屋内实际居住,且秦某提供面试通知、社保更改地址回执、居委会情况说明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再行质证。

陆某提供了委托书、户籍资料、居委会证明、出院小结、王某某某的证言、邻居的证言、医学理论资料摘录作为证据,证明:1、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陆某只是代理人;2、秦某并未在上海市某室屋内实际居住。证人孙烈云、黄某、沈永值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

某公司对陆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秦某对陆某提供的户籍资料、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内容,对委托书、居委会证明、王某某某的证言、邻居的证言、医学理论资料摘录则表示不认可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证如下:

1、根据陆某表述,房屋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王某某本人的真实印章,委托书上的签名系王某某亲笔;而秦某在庭审上表示,其不能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及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否为王某某亲笔,印章亦不能确定真实性,其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及委托书上王某某的签名系伪造的原因在于王某某当时的身体状况不可能签字;秦某、陆某提供的王某某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诊断书及医学理论资料摘录等仅能证明王某某在与某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时患有可能导致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疾病,但是否确实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未依法定程序确认,秦某仅以王某某患病即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及与某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之推断不能成立;至于秦某提供的委托证明,仅能证明陆某要求某公司将房屋租金转王某名下帐户之意图,并不能就此推定陆某为实际房屋出租人;故综合秦某、陆某提供的证据及本人陈述,陆某受王某某委托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之事实成立。

2、秦某提供的户籍资料、信封及信函、银行帐号登记记录、面试通知、社保更改地址回执、居委会情况说明、遗嘱、权利人为王某的房地产信息表等证据,陆某提供的户籍资料、居委会证明、王某某某的证言、邻居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的对象均为秦某对上海市某室屋是否享有居住权问题,秦某、陆某对此存在争议且未经依法确认,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本案事实不具证明力。

3、陆某、某公司对于秦某提供的秦某之子出生证明及医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王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之时秦某并未在上海市某室屋内实际居住之事实成立;

4、陆某、某公司对于秦某提供的房屋结构图无异议,故某公司租赁使用上海市某室屋并对房屋结构作了变动的事实成立。

5、陆某、某公司对于秦某提供的(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缴纳公房租赁费用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海市某室公有房屋承租人为王某某,王某某过世后曾变更承租人为陆某,上海市卢湾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撤销变更之事实成立。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室公有房屋承租人为王某某(秦某外祖父、陆某丈夫之父)。2008年9月8日,陆某受王某某委托,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某公司承租使用上海市某室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间,秦某因产子未实际居住在上海市某室屋内。2008年11月30日王某某过世。2009年4月起,上海市某室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陆某。2010年5月23日,秦某携子返沪。2010年7月2日,秦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变更上海市某室公有房屋承租人,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出具(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上海市卢湾区公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销承租人为陆某的上海市某室屋《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现上海市某室屋由某公司租赁使用。

本院认为:与某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是王某某,陆某仅是王某某代理人而非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王某某在签约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向某公司出租房屋非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王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就上海市某室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秦某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秦某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元,由秦某负担80元,退还秦某人民币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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