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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衡山县某陶瓷原料厂与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潭中执监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衡山县兴马陶瓷原料厂,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组。

被执行人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村。

湘潭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衡山县兴马陶瓷原料厂与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本院在执行另案过程中处置了被执行人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为平等地保护被执行人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各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将本案予以提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衡山县兴马陶瓷原料厂与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1)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本院执行。

二、湘潭县人民法院在接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某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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