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官某,男,1953年出生。
被告余某,男,1951年出生。
原告官某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1年3月1日还清;2011年1月1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承诺借期不会很长。嗣后,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肯归还。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3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余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其中2010年7月26日《借条》内载:“借条兹向官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时间定于2011年3月1日全部还清)。借款人:余某(指模)2010年7月26日下方为《保证书》:我保证于3月1日还官某叁万元正保证人:余某2011年2月24日。”2011年1月1日《借条》内载:“借条兹向官某借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正。借款人:余某(指模)2011年1月1日。”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3月1日全部还清;2011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五万二千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2月24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同年3月1日还款三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致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官某与被告余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自2012年2月3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官某借款人民币八万二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远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洪权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