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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6月相识,于1988年2月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儿子郭某飞、1990年生育女儿郭某文,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1997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自被告离家后,儿女一直由我单独抚养,被告未支付生活费,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分居生活已达十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6月相识,于1988年2月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儿子郭某飞、1990年生育女儿郭某文,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1997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88年2月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分居生活逾13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处理,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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