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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都城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施某诉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某、季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26日至2009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1,04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财务经理因加班工资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以此将原告开除,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5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440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4、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86元;5、支付原告机读材料查询费4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1,040元。

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被告发放工资情况,原告是2008年在被告处工作,录用原告时其为其他公司的内退员工,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是特殊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原告寻衅滋事,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予以开除,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56年,系征地人员,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财务经理发生争执,后财务经理报案。2009年11月30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将其开除。原告的规章制度的惩处规定一节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工资可立即将其解聘:“……捣乱滋事,严重影响他人工作,扰乱正常的管理和生产秩序。”

另查明:原告2008年1月至8月月工资分别为890元、890元、890元、1,010元、1,010元、1,010元、1,124元、1,13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每月1,010元,2009年2月1,070元,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每月1,040元。

再查明:2010年3月23日,松江区职业介绍中心出具《就业登记查询结果》一份,显示原告施某2005年8月5日至2006年2月6日就业单位为上海车墩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2月10日松江区X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信息有误把原告施某误录入洋泾工贸公司。2010年4月10日,该服务中心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因信息系统出错将原告录入上海车墩劳动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目前,原告施某已无任何就业信息。经本院调查,两份证明确属该服务中心经核实后出具。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2005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金额(除基本养老、基本医疗)。该中心出具核算函回复本院,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5年6月至2009年1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除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外)3,466.80元,同时,原告在该期间无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为原告补缴2005年5月26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费;2、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840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4、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1,040元;5、支付2005年至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79元;5、支付原告机读材料查询费4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单、就业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两份、调查笔录、委托核算函、核算函回复、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第一次庭审时称2009年6月,第二次庭审又称无法确认,根据其现有工资单只能认可2008年1月,而2008年之前的工资单资料也无法找到。原告申请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罗国庆作为证人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26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前后说法不一,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5月26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44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为特殊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入职时就是以企业内退人员身份招录,同时原告也已经达到了50周岁的退休年龄,故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则认为原告的就业信息系误录,被告也从未提及原告内退人员的身份,同时原告参加的是小城镇社会保险,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松江区X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就业系误录,而2005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也无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同时被告称2008年、2009年原告就业信息登记在两个单位名下,而该两年被告也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认为是以内退人员的身份招录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对于原告是否为《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退休人员,根据《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小城镇保险的女性需年满55周岁、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此前客观上无法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故不能视为已经退出劳动力市场,也不能视为已经成为退休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平时一倍已经支付,根据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1,10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5月26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原告系征地人员,同意被告补缴除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以外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补缴期限,按本院确认的原告入职时间,考虑到2005年5月原告工作未满月,同时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补缴期限自2005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经核算,该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除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外)为3,466.8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支付赔偿金,但现原告只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系严重违纪才解除劳动合同,为合法解除。本院认为,对于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双方发生争吵的原因系工作安排及加班问题,争吵时间被告称半小时左右,报警后派出所作了笔录,也无具体的处罚措施,双方争吵也未造成具体损伤或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尚不足以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捣乱滋事,严重影响他人工作,扰乱正常的管理和生产秩序,被告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属违法解除。因此,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原告只要求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形式支付相应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告的工作年限自200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已超4.5年,故经济补偿金计算5个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037.50元,故赔偿金为5,187.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2009年未休年假工资。被告认为年休假按自然年度休,当年未休的一般不延,认可原告2009年度5天的年休假。本院认为,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现原告主张跨年度年休假,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2008年度年休假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9年度,被告认可如非特殊劳动关系年休假为5天,原告主张按照1,030元除以21.75计算年休假日工资并无不当,为473.5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被告系违法解除,并不属于适用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施某补缴2005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除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外)3,466.80元;

二、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104元;

三、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87.50元;

四、被告某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473.56元;

五、驳回原告施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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