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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保险公司诉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上诉人A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1)钟胡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9日,王某为其所有的神鹰x货车(车牌号为鄂x)一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9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王某为此向A保险公司支付保费8476.65元。2011年1月20日,王某雇请的司机夏某驾驶该货车在乙化工厂货场倒车时,因货场路面不平,加之夏某倒车速度过快,导致车辆侧翻倾覆。事故发生后,王某即向A保险公司报案,A保险公司安排人员到现场查勘核损,确认王某的车辆定损修复的金额为13910元。王某另开支施救吊车费800元、拖车费600元。王某要求A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予以理赔。A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书面通知王某,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驾驶员夏某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举升货箱时发生事故,依据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商业保险车辆损失条款(下称神行车保合同)第九条第七款规定的“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的约定,该事故属保险责任免责范围,不予赔付。2011年9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A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保险金15310元。在审理中,因A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原判认为,王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按双方约定支付保费,A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其业务公章,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均应严格按协议的约定予以履行。本案中王某的车辆因其雇请的驾驶人员在倒车时车速过快,加之地面不平而导致车辆侧翻倾覆,对此A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神行车保合同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某、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使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之约定,A保险公司应及时向王某予以理赔。A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合同第九条第七款规定的“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的约定,认为该事故属保险责任免责范围,不予赔付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双方未约定“驾驶员操作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因此A保险公司以此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A保险公司对王某受损的车辆修复定损为13910元,同时王某因车辆损失而开支的吊车费8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400元亦应属于王某因该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纳入理赔的范围,因此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A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531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

A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机动车的侧翻事故是驾驶员在倒车过程中举升物体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属于免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答辩称,事故车辆是由于地面不平,倒车过快而倾覆,A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实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神行车保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免责范围。

A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侧翻是由于在倒车过程中车厢处于举升状态未完全放下而造成,符合神行车保合同第九条第七款“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免责的约定,因此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保险车辆发生侧翻事故的原因,经查明为路面不平,倒车车速过快所致,而A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在倒车过程中举升车厢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事故原因不予支持。

对于神行车保合同第九条第七款,A保险公司释明为对保险机动车在吊升、举升物体的状态下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案被保险车辆无证据证实系在吊升、举升物体状态下出现保险事故,对该条款的释义已无法律意义,故本案诉争的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神行车保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免责范围,该事故情形符合神行车保合同中第五条关于因倾覆而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的约定,A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平

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熊蓓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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