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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审原告王运清、杜某甲、路某某、马某乙、杜某丰、薛某某、杜某丙、马某丁、袁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铁道东。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二建公司)因与原审原告王运清、杜某甲、路某某、马某乙、杜某丰、薛某某、杜某丙、马某丁、袁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玲出庭。申诉人县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秦玉坤,被申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原审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诉人原审诉称,2006年被告县二建公司承建了水冶公安分局住宿楼工程,县二建公司又与被告朱某某签定协议,由朱某某负责施工。原告按协议进行了施工,但朱某某未能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朱某某以被告县二建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和县二建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款x.80元。

原审被告朱某某原审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欠工人工资的原因是县二建公司不付朱某某工程款。朱某某与县二建公司是清包工关系,在施工期间其已支付工人大部分工资,所欠的只是小部分,该工程已基本完工,现在县二建公司应按工程进程给付工资款。

申诉人县二建公司原审辩称,欠工人工资x.8元属虚构,县二建公司已按与朱某某签定的协议,即工程进度支付了工资款x元,并且超额支付约x元。县二建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县二建公司的起诉。且部分原告根本不是县二建公司建筑工程中工人,被告朱某某同时承包多个工地。朱某某发放工人工资后将工资表交县二建公司,但工资表上却没有部分原告的名字,所以该部分原告不是县二建公司建筑工程中的工人,也不存在支付其工资的义务。

原审查明,2006年3月10日杜某甲代表王运清、路某某、马某乙、杜某丰、薛某某、杜某丙、马某丁、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应干的工程量及付款的办法。2006年4月15日,上述工人到被告朱某某承包的县二建公司承揽的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住宅楼工程干活儿,干脚手架工程面积8687.2平方米,每平方米4元,日工85天,每天40元,扣除借支2200元,尚欠x.8元。朱某某出具的二联单的内容为:06年8月25日,今开到国印外架组X.2m2×4=x.8元,杂工85×40=3400元(扣除借支2200元),小写¥x.8元。合计叁万伍仟玖佰肆拾捌元整,经手人张××。并查明张××是朱某某工地工长。县二建公司的代表张某与朱某某签有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承包方式及付款方法等。

原审认为,王运清、杜某甲、路某某、马某乙、杜某丰、薛某某、杜某丙、马某丁、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定了劳动协议书,约定了报酬的支付办法,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朱某某对拖欠原告工资款x.8元出具了手续并认可,理应给付原告。其辩称与县二建公司签定的协议是内部管理协议,应由县二建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朱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县二建公司辩称部分原告不是该公司工程中工人,欠工人工资款属虚构,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对原告提供的二联单有异议,辩称没见过,与其无关,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县二建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朱某某,对造成拖欠原告工资存在过错,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款的连带责任,故被告县二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王运清、杜某甲、路某某、马某乙、杜某丰、薛某某、杜某丙、马某丁、袁某某工资款x.8元。二、被告县二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县二建公司负担348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原告王运清于2006年3、4月份在水冶工地干活,5月份结束,其从未委托杜某甲向安阳县法院起诉,也未委托赵炜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杜某丰由本村杜某甲介绍于2006年4月份在水冶工地上干过十几天,工资已顶清欠杜某甲的借款,其从未委托杜某甲向安阳县法院起诉,也未委托赵炜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审中存在虚假诉讼主体,因而原审判决认定的工人工资数额也存在虚假部分,应予纠正。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县二建公司称,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另外原审原告的主体人数和工作量未能查清,县二建公司和朱某某的账目也没有查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县二建公司已经结清工资,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诉人杜某甲辩称,对抗诉意见有异议。王运清、杜某丰是杜某甲找的工人,朱某某只对杜某甲结算,杜某甲虽然给了部分工人部分工资,但被告所欠的总工资数是事实。另外是因为县二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朱某某,才把县二建公司起诉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朱某某称,我承包与县二建公司的工程是合法的。欠工人工资的数额也属实,但我只对杜某甲结算,且法院已经将我欠的工资款全部执行给了原审原告。

再审查明,2006年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将住宅楼发包给县二建公司,同年2月15日,县二建公司与原审被告朱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时还约定结算单价、付款方法、工期等内容。2006年3月10日原审被告朱某某又与被申诉人杜某甲签订了劳动协议,朱某某为甲方,杜某甲为乙方,协议约定1、工程项目住宿楼外架;2、承包价格按合同工程面积为准,每平方米4元;3、付款办法中间借款,干完后付清款项;4、如队上用杂工按40元付款;5、安全责任工地人员必须服从领导,听从指挥,按章操作,否则造成工伤事故由承包方负责等内容。2006年4月15日,被申诉人杜某甲组织路某某、马某乙、薛某某、杜某丙、马某丁、袁某某等工人到该建筑工地上干活。2006年8月25日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工长张保军给原审原告杜某甲写有结算单,内容为:“今开到国印外架组X.2m2×4=x.8元,杂工85×40=3400元(扣除借支2200元),小写:x.8元,合计叁万伍千九佰肆拾捌元整,经手人张××”。

另查明,原审中王运清、杜某丰没有在起诉状和诉讼代表人委托书上签字摁手印。

本院认为,王运清和杜某丰在原审起诉状和委托书中没有签字和摁手印,不具备起诉的形式要件,不能将王运清和杜某丰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从杜某甲与朱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上看,朱某某不对实际施工的工人负责具体的管理(包括用工数量、工资数额、工资结算、操作规程等),与工人未形成雇佣关系。而杜某甲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杜某甲交付工作成果,朱某某按工作量给付杜某甲报酬,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原审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被申诉人杜某甲工程款。县二建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故杜某甲要求县二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县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被申诉人路某某、马某乙、薛某某、杜某丙、马某丁、袁某某不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与申诉人县二建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其与杜某甲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另作裁定驳回他们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朱某某支付被申诉人杜某甲工程款x.8元;

三、驳回被申诉人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焦保顺

陪审员闫六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晔

民事裁定书

(2010)安民再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铁道东。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二建公司)因与被原审原告杜某甲、路某某、马某乙、薛某某、杜某丙、马某丁、袁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安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玲出庭。申诉人县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秦玉坤,被申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原审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诉人原审诉称,2006年被告县二建公司承建了水冶公安分局住宿楼工程,县二建公司又与被告朱某某签定协议,由朱某某负责施工。原告按协议进行了施工,但朱某某未能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朱某某以被告县二建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和县二建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款x.80元。

再审查明,2006年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将住宅楼发包给县二建公司,同年2月15日,县二建公司与原审被告朱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时还约定结算单价、付款方法、工期等内容。2006年3月10日原审被告朱某某又与被申诉人杜某甲签订了劳动协议,朱某某为甲方,杜某甲为乙方,协议约定1、工程项目住宿楼外架;2、承包价格按合同工程面积为准,每平方米4元;3、付款办法中间借款,干完后付清款项;4、如队上用杂工按40元付款;5、安全责任工地人员必须服从领导,听从指挥,按章操作,否则造成工伤事故由承包方负责等内容。2006年4月15日,被申诉人杜某甲组织路某某、马某乙、薛某某、杜某丙、马某丁、袁某某等工人到该建筑工地上干活。2006年8月25日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工长张××给原审原告杜某甲写有结算单,内容为:“今开到国印外架组X.2m2×4=x.8元,杂工85×40=3400元(扣除借支2200元),小写:x.8元,合计叁万伍千九佰肆拾捌元整,经手人张××。”

本院认为,从杜某甲与朱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上看,杜某甲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杜某甲交付工作成果,朱某某按工作量给付杜某甲报酬,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被申诉人路某某、马某乙、薛某某、杜某丙、马某丁、袁某某不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与申诉人县二建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其与杜某甲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应当驳回他们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申诉人路某某、马某乙、薛某某、杜某丙、马某丁、袁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焦保顺

陪审员闫六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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