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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原煤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七一路支行、郑州市丰奥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原煤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七一路支行。

负责人吴某某,该行行长。

被告郑州市丰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中原煤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七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许昌七一路支行)、郑州市丰奥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原煤电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建行许昌七一路支行订立建七流(2004)X号借款合同,平禹煤电许昌天健热电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的本金为950万元,期限1年,从2004年3月5日到2005年3月5日,同时约定2004年3月还款5万元,6月还款15万元。2004年6月28日,建行许昌七一路支行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同年11月1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7年12月20日,被告郑州市丰奥商贸有限公司又受让取得该笔债权。原告认为在2004年3月到6月期间,原告及其担保人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且原告及其担保人经济形势良好,企业有分红,可是建行许昌七一路支行却在2004年6月28日毫无根据进行所谓不良贷款(可疑类贷款)债权转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的该笔借款不属于不良贷款和可疑类贷款,建行许昌七一路支行将此良性贷款剥离为不良贷款,因违法违规具备不可转让性而无效。在此基础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后郑州市丰奥商贸有限公司又受让取得该笔债权,均因缺乏良性贷款剥离为不良贷款的理由、依据,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确认建行许昌七一路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X号93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不承担还款责任。此后此笔债权连续性的转让包括郑州市丰奥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转让协议均为无效。

本院认为,剥离不良资产是国家防范金融风险、降低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比例的行为,国务院公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十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范围和额度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超出确定的范围或者额度收购的,须经国务院专项审批。”可见,国有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的收购主体、范围及额度均由国务院确定,剥离不良资产的行为实际上是政府将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划转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行政性的财产划转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X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也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原告河南中原煤电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建行许昌七一路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之间转让协议无效以及由此导致后续转让协议均为无效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原煤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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