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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丁与张某乙过店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阿民初字第379号

新疆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现年33岁,原丽源商行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汉族,现年30岁,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亲属,本案中特别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现年3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系被告姐姐,下岗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汉族,系市X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因《过店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1999年3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栾梅芬、代理审判员赵新建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7月1日作出(1999)阿市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作出(1999)阿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两次申请再审,第一次被(2000)阿中立字第X号通知驳回,第二次二审法院作出(2000)民再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1999)阿市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二审(1999)阿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康银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别克、审判员李建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来院诉称:被告欠其99年3月—5月房租费21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将“丽源商行”过给我,收取我现金(略)元,但原告渤海履行《过店合同》中义务,违约应当支付我经济损失(略)元,其房租不能承担,因过店后原告错误将《营业执照》业主未变更,而是将实际业主张某乙变更成从业人员,造成人照不符,被工商机关勒令停业,停业至今的房租我不能承担,其次被告向法院起诉违背了合同约定,故诉讼期间费用由原告自理。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原、被告在阿勒泰签订一式两份《过店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房屋租赁给乙方,期限三年,98年3月1日起至2001年2月底期满。房租每月350元,第一年(98年3月1日至99年2月底)房租费于合同生效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后,每半年预付房租一次。电话、澳柯玛冰柜(2300、2000)货架、柜台(3000元)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一次性给付累计7300元,商品总额为(略)元,营业执照工本费710元,营业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妥当,在经营期间遇到问题,乙方可找甲方出面负责处理,甲方存折90元,税收发票300元,乙方在合同生效前一次性给付甲方,该店电话、电视费(有线)生效前甲方负责结清,然后交给乙方使用,该合同98年3月1日起生效,2001年2月底期满,附乙方在租赁期间如有损坏货架、柜台、有线电视方面的问题,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期满后所有物品归乙方所有,甲方如收回货架、柜台,在原价基础上折旧500元,累计应付甲方款额(略)元(贰万捌任贰佰伍拾元正),乙方已付给甲方(略)元(贰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8250元,被告履行了合同规定所有义务,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营业手续由甲方办理妥当”的义务,98年3月只为被告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业主应为张某乙变更时“丽源商行”业主张某甲未变更,被告张某乙只作为原告的“从业人员”,双方因此发生矛盾,98年12月14日被告被工商机关口头勒令停业。99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99年3月1日—6月30日房租,被告提出了原告违约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解除《过店合同》,返还财物。

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过店合同》、本院原审重审笔录、本院依法提取商品实物、原告为被告办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机关证明、调查笔录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认真履行各自承诺的义务,本案《过店合同》实际上是无名合同。其实质过店,过店合同中,该店面所在位置为商用价值作为一种隐性物化权益,终始在过店合同全过程中发生内在的本质的作用。因此,过店合同虽然有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也有商品买卖的法律关系,但他们与单一租赁和买卖不同,不能简单地处理,一般尊重双方意思自主原则全面处理。本案中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妥当营业手续。”所谓“营业手续”即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税务登记证”。原告在变更“营业执照”时,将实际业主张某乙变更成丽源商行的从业人员,而将自己作为业主,属于履约不当,人照不符,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被告被工商机关勒令停业,原告在这一事实中具有违约责任。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予以纠正,原告未予理睬显属错误。99年3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99年3月1日—99年9月31日房租,违背了合同约定:“99年3月1日前的房租在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第二年后,每半年预付房租一次”的承诺,显属行使诉权不当,原告行为具有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房租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停业损失(略)元(因无客观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经依法主持当事人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无效,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98年2月23日签订的《过店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柜台、货架、冰箱、电子称、电话机、税务登记证、有线电视(线)。

三、原告返还被告现金9710元((略)—(略)—90—3500—710)。

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略)元,98年3月1日—12月房租费3500元(从(三)项中已折抵)。

五、驳回原告98年1月至今房租费请求,被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原告负担319元,被告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银锁

审判员别克

审判员李建春

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党平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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