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女,武汉市人,住(略)-X号X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武汉市人,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住所地:(略)号
法定代表人:吴汉东校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设严本道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自考助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昌区人民法院(2003)武区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是由中南财经大学和中南政法学院合并组建。二校合并之前,分别举办了'中南财经大学自修学院'和'中南政法学院自修学院',1998年12月12日和1999年10月12日两校的自修学院分别取得了湖北省教委核发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1998年7月21日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湖北省开展主考学校参与社会助学试点工作的批复》(教考试办[1998]X号),同意湖北省教委、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提出的在湖北省进行坚持考教职责分离,发挥主考学校参与社会助学的试点工作。据此,湖北省自考委发布了《关于坚持教考职责分离,开展主考学校参与社会助学试点工作的通知》(鄂考委[1998]X号,以下简称鄂考委X号文件),规定本省经全国考委批准的主考学校经省考委批准可以获得举办资格,试点专业和招生人数要经过省考委审批,[驳:这是一个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文件。行政权力只能依法取得,而'湖北省自考委通过鄂考委X号文件,自行设定了对试点学校资格和举办专业规模的审批权;''本案中,湖北省自考委、考试院等自学考试机构实际设置并实施的对高校助学活动的审批行为,允许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以自身主考学校的名义招收社会助学班等行为,已经超出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规定的职权,违背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自考助学的管理机关,亦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审批与管理职责。']
2000年7月,罗某甲看到被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0年自考助学试点班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外语系外贸英语专业本科自考试点班招生简章后,200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为充分利用高等学校教育资源和办学优势,经湖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批准,甲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0年继续开办自考助学试点班,主要招收参加全国普通高考且成绩达到一定分数的省内外应届高中毕业生,甲方同意招收乙方(罗某甲)进入自考试点班外贸英语专业学习,学习形式为全日制脱产,学制四年(本科)。甲方承诺按国家自学考试各专业计划组织教学,组织考生参加湖北省自学考试统一考试,乙方全部课程考试合格,思想品德符合要求者,由湖北省自考委和甲方共同颁发毕业文凭,国家承认学历,凡通过学位英语考试各门课程考试成绩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可授予学士学位。乙方每学年应向甲方交纳学费6000元,有考试课程不及格需补考者,按规定交纳补考费。住宿费、教材资料费、生活费。医药费自理。乙方报名时交纳的第一年学费,因故要求在开学前退学者,甲方退还乙方90%学费。乙方因各种原因中途退学、转学或因违反校规被开除者,所交各种费用一律不予退还。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罗某甲向被告交纳一年学费6000元、报名费100元、教材费300元,合计6400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向罗某甲发放《入学通知书》、罗某甲成为该校试点班外贸英语专业2000级学生。2000年10月9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正式开学,罗某甲入学后自认为教学班学员严重超额、办学条件恶劣、管理混乱及教学质量问题。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递交投诉信,要求退还学费。罗某甲经多次交涉未果,2001年7月,原告自行离校。后罗某甲向湖北省教育厅提交行政执法申请书,要求省教育厅依法查处有关问题,省教育厅对罗某甲投诉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2002年7月31日,罗某甲以省教育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途又撤回行政诉讼。2002年8月23日省教育厅向罗某甲作出答复:'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自考助学试点班是经过审批的;二、对你们反映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自考助学班管理及教学质量等问题,我厅正在进一步调查了解,并将提出意见;三、你们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签订有自考助学协议书,双方已形成有关民事法律关系,故双方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及经济赔偿问题,由你们双方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2002年10月20日,罗某甲不服省教育厅的答复向国家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2003年5月28日,国家教育部作出教行复(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湖北省教育厅作为自考助学的管理机关,亦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审批与管理职责。(说明其未审批的事实)本案反映出的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没有严格、规范的依法行政,不同程度的存在着的职能越位、管理缺位等问题,应当尽快依法予以改正或[复议决定书中原本没有,一,二审判决书却都别出心裁加上该字,可谓用心良苦!]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
原审认为:中南财经大学、中南政法学院合并之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享有和承担。两校所举办的自修学院合并之后,被告在依程序申报自修学院的过程中,2000年招生工作已经开始。为不影响2000年招生,被告依照湖北省教育考试院的相关文件规定,,申报2000年自考助学班并获湖北省教育考试院批准。同时,被告湖北省教育招生广告,报呈湖北省教育厅及湖北省教育考试院,并经过湖北省教育厅及湖北省教育考试院批准,另湖北省教育厅在对原告罗某甲及代理人罗某乙回复中,认可了湖北省考试院对被告自考助学班的审批[违反行政法律程序]。综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确认了湖北省教育考试院对被告举办自学助考班审批行为的效力[此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被告在两校合并、机构重组过程中为不影响2000年招生工作,经湖北省考试院批准及湖北省教育厅认可,具备2000年社会助学班招生资格,并且在招生和教学过程中,严格按照自学考试相关规定,进行规范管理,履行教育职责。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签订的外贸英语专业自考助学协议,其内容不违反自学考试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罗某甲自行离校后以自考助学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学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某甲在本案中所提涉及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履行相应的审批与管理职责,不同程度存在管理缺位,管理越位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调整的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罗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基本法律法规认识错误我国行政法规对社会力量办学相关问题有着明确规定;二.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自修学院是两个不同的办学主体。三.原审判决认定罗某甲自行离校程序违法。因此请求撤消原判,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学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640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一万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举办自考助学试点依法办理了审批手续,而且自修学院隶属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是其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办学主体。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某甲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责权利,协议没有违反自学考试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以按协议履行。罗某甲认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办学条件恶劣、教学质量差等违反了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交涉未果后自行离校,应视为自动中止履行协议的行为,要求退还学费,赔偿损失的理由亦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同时罗某甲认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所办自考试点班是一种未履行法定审批程序的违法行为,而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看,没有教育主管部门作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自考班违法的认定,该自考试点班履行了相关的手续,经过批准而设立,与罗某甲签定的协议合法有效。至于湖北省考委,考试院等自学机构是否越权审批,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是否存在管理缺位等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办学主体问题,原审已论述清楚,本院也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罗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铭
审判员叶汉祥
审判员李文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