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庆(已判刑)、翟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密市X组被害人王某家,入室将一台价值1496元的联想品牌LXH-x型的电脑,一部价值1054元的黑色摩托罗拉x型翻盖触屏手机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255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08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庆、翟某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平安路X村部原址,翻窗入室将10200元现金、四盒价值100元的芙蓉王某、一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烟盗走,分肥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104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3、200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庆预谋后,到新密市X组被害人郭某某家,翻墙入室,将53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后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53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4、2008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庆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民乐胡同X号被害人李某某家,翻墙入室,将其3000元现金、一台价值2304元的联想家悦系电脑、九盒价值225元的芙蓉王某烟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5529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5、2008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庆、翟某、杜某(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X街X排X号被害人张某某家,将其一台价值2754元的台式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一部价值1260元的三星牌L73型数码相机、一枚价值1982元的千足金戒指、一对价值1466元的千足金耳环、一个价值2506元的千足金金牌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996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6、2008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庆、翟某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X组被害人李某家,翻墙入院,将其13000元现金、一台价值3465元的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一个价值416元的千足金耳坠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16881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7、2009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庆、翟某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组被害人刘某某家,踹门入室,将其一台价值3192元的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7盒价值70元的红旗渠香烟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3262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8、2009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庆、杜某杰(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金凤路X组被害人孙某某家,撬窗入室,将其180多元的现金,一条价值3572元的千足金项链、一个价值1525元的千足金吊坠盗走,销赃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5277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庆、杜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王某、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刘某某、孔某某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领取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3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和其他被告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在第2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案的其它起犯罪中,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