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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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付X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樊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0日2时许,被害人侯X、沈XX一起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的老白记美食城吃饭,因琐事与卖烤羊肉串的被告人樊某某发生口角,樊某某用啤酒瓶及尖刀将侯X的头部及手掌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侯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请求被告人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83元。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2时许,被害人侯X、沈XX一起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的老白记美食城吃饭,后因言语不和与在此处卖烤羊肉串的被告人樊某某发生争执,樊某某用啤酒瓶及尖刀将侯X的头部及手掌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侯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侯X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765.47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损失误工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08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小学南边的老白记美食城卖烧烤,一名四十岁男子与一名女子在其摊上吃饭。其与该女子因琐事相互对骂,该男子过来打其,其用西瓜刀朝该男子头部砍了一刀。

2.被害人侯X陈述,2008年11月20日2时许,其与沈XX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的老白记美食城吃饭。后沈XX因琐事与卖烤羊肉串的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其过去劝架,被卖烤羊肉串的人用啤酒瓶及尖刀将其头部致伤。

3.证人蒋XX证言,2008年11月20日2时许,其正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的老白记美食城营业,一男一女来吃饭。卖烤羊肉串的小范与那名女子发生口角,男子劝架,小范用啤酒瓶砸在男子头顶部,后小范又拿了一把尖刀,因当时混乱,其没看清楚。后得知男子头部留了很多血。证人沈XX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侯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辨认笔录,侯X、蒋XX辨认出樊某某就是2008年11月20日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的老白记美食城打人的人。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

上述证据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樊某某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樊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请求判令被告人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X经济损失一万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四角七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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