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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周某宽,陕西智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之妻),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登产、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氧气、氩气、乙炔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氩气、乙炔。截至2009年8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口不予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264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辩称,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x元,因原告拒不退还x元气瓶押金,故不予偿还该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氩气、乙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举证出示旬阳恒安氧气、氩气、乙炔一览表,证实原告自2009年3月19日至2009年8月6日止,共向被告供应氧气、氩气、乙炔34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合同解解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x元,被告以原告拒绝退还氧气、氩气、乙炔瓶押金x元为由,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即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欠款x元。被告以原告拒不退还氧气、氩气、乙炔瓶押金x元为由,拒绝偿还欠款,因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可另案起诉。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清偿氧气、氩气、乙炔欠款x元。付款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承担,并径付与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刘家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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