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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因企业发展需要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于2008年分三次共偿还了x元,尚欠x元未还。之后,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约定上述款项于2008年12月30日偿还,但届时被告拒不履行,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2、判令被告以x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自2009年6月2日起算)。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发展企业所需分别于2007年5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0元,合计x元。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归还了8400元,余款未予归还。2008年4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签订了对账单1份,确认了上述借款、还款的情况以及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2008年7月1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万元。之后,被告又归还了原告1万元。对于余款x元,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x元;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09年6月1日前还清。之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个人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顾建红

人民陪审员陈莉萍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纪学鹏

审判长张海

审判员顾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莉萍

书记员纪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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