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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1943年3月8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1952年5月28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某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5月10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路过被告家处,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欲用手中的镰刀打狗,被被告用木棒打伤脚、腿、手臂及头部,致使原告被人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顶部头皮裂伤,右膝软组织挫伤,狗咬伤。用去医疗费6935元。经住院治疗8天后,原告无钱医治被迫出某,现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等共计7609.71元。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系同一社的村民,2011年5月10日16时许,原告吴某回家途中路经被告张某家处附近的小路,被狗咬伤后,继而又被被告张某殴打致伤。2011年6月2日,重庆市X区分局作出某公(黄)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用木棒打伤吴某头部等处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吴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顶部头皮裂伤,3、右手狗咬伤,4、右膝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6459.71元。原告吴某在住院期间有其女李军梅护某。于同日原告吴某在重庆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购买用于注射的狂犬病疫苗,用去350元。

综上所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出某记录、出某、医疗发票、重庆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费专用收据、照片、碚公(黄)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吴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系同一社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被告张某将原告吴某致伤,侵害了其健康权,应赔偿原告吴某因治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注射狂犬病疫苗的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是被被告张某饲养的狗咬伤,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459.71元。2、关于护某,原告吴某主张400元,住院8天,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适当。本院确认护某40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吴某主张400元,根据原告吴某的顶部头皮裂伤的伤口较长,流血较多并进行了手术这一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共计725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兴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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