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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XX与被告王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XX县X镇XX街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XX县XX街道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周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退休工人,住重庆市XX县XX街道XX西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向XX与被告王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晓红、周某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1996年1月22日至1998年10月2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1999年10月底还清本息。此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经催收仍未偿还,都以各种借口推迟还款时间,多次变换借条,致使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遭受极大损失,家庭为此事多次吵架、打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周XX于196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此后于2004年7月20日离婚。被告王XX于1996年1月22日至1998年10月2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1999年10月底还清本息。被告王XX于2000年1月3日将以往所欠原告借款累计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向道发累计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用于七桥煤厂属实),特立此据(96年3月办厂),以此据为准,原所属借款借条一律作废。借款人:王XX。2000年元月3日转。注:1、计划力争在三年内分别付还为宜。2、其上述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利率计息”。被告王XX于2000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息清单,该清单上注明:“原已支付利息6950.00元,余欠利息58035.00元。利息在还清本金后协商付息,不重复计息”。此后,被告王官志于2007年1月2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90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在2007年后的三、五年内还清(原借条作废,此条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利息计算清单,承诺书,王XX和周XX离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表,王XX和周XX的离婚协议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等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于1996年1月22日至199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90000.00元,有出具的借条为据,此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此规定,被告周XX应该对被告王XX所欠原告向道发借款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周XX未举证证明原告向道发与被告王XX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XX与周XX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向道发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被告王XX所欠原告向道发的借款属于被告王XX与周X腦驳裾N嬖鞲胖ㄕ笠欢姹ジ钩杌罱究鸨慕叩纤胨笄戏ê煞媛ü荆罕柙杂б种怀莞毒小嘶袢裁凸瞎ㄍ贩凇俣惆趿嫣ü瑁罱丝θ庇吹瞻颊ㄔ亩诘奁迪狗杌罱浴瓒罱诳奁捪l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XX于200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上约定借款在三、五年内还清,属于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向XX与被告王XX于2007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与双方于2000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相关联,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进一步约定,借款利息应按2000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应从2000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从1996年2月22日至2000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向XX借款90000.00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6.00元,由被告王XX、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尧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周某宏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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