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58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主任。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本组原有荒地五块。收秋前在全组群众大会上公开招标承包。标的每亩每年承包费200元。收秋后我缴款签合同承包了其中一块。历经组长、三分之二的代表和村委主任签字认可。报到村委后,个别代表以地价太低时间太长为由公然反悔,要求加价缩时办理。有个别代表甚至当众划掉签名。而支书又以没有联户代表签名,不符合4+2工作方法为由拒绝签章。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2009年10月16日土地承包合同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峡窝镇X村第二村X组作为甲方与原告周某甲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化机厂北侧310国道东一块电网交错,有铁塔、水泥电杆多处障碍,机耕、播、收困难的土地租给乙方,租期三十年,租地6.849亩按7亩计征年租金1400元(每亩200元)。该合同由甲方组长签名,部分村X组代表签名,村委主任签名,该合同未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周某甲已交一年承包租金1400元,且已播种了小麦。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所持土地承包合同虽未加盖郑州市X街区X街X村民委员会公章。但该合同已由组长及村委主任签名,且原告周某甲已按承包合同履行了义务,该合同已成立生效,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X村民委员会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X村民委员会履行2009年10月16日与原告周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X街区X街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韦鹏
审判员彭勃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