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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16日晚21时50分许,齐XX驾驶的豫x号别克商务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高某桥时,被相反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人高某无证酒后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车挂擦,事故发生后高某驾车逃逸。后经对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3.07mg/x,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无异议,并称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酒后驾驶豫x号桑塔纳车在石龙区高某桥与齐XX驾驶的豫x号别克商务车发生挂擦,事故发生后高某驾车逃逸。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3.07mg/x,已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在案后次日与齐XX在石龙区交警队达成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供述自己酒后无证驾驶桑塔纳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与证人齐XX、冯XX证明别克商务车被豫x号桑塔纳车撞到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证人夏XX、李XX、刘XX证明与高某一起饮酒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3.07mg/x。

3、石龙区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就该事故达成和解协议。

4、石龙区公安局提供的照片显示车辆受损情况。

5、被告人户籍证明显示高某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营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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