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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喻某、杨某诉被告覃某、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原告喻某。

原告杨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广西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

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忍,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黄某、喻某、杨某诉被告覃某、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喻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覃某、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喻某、杨某诉称:2010年9月20日12时25分,被告覃某驾驶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x号货车与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张子龙及原告亲属喻某霞发生碰撞,造成喻某霞入院治疗69天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覃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误工费2993元、陪人护理费299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覃某和黄某按4:6比例赔偿,被告覃某和被告公司应负担x元。原告放弃对黄某起诉,另行协商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后变更为x元(误工费3312元、陪人护理费331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抚养费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大部分没有依据;2、本案的民事责任分担,被告覃某最多承担10%责任;3、原告黄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与死者喻某霞是夫妻关系;4、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5、本案保险公司有法定赔偿义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喻某霞的死亡证明材料,所以对死亡事实有异议;2、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发票,对x元的医疗费不认可;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喻某霞的夫妻、父某、母女关系;4、原告诉请的抚养费,按照规定,死亡赔偿金已经包括抚养费,原告不应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2时25分,被告覃某驾驶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桂x号货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x+200M处,黄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喻某霞、张子龙由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乱碰,造成喻某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2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略)交通事故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喻某霞、张子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喻某霞受伤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x元,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后双方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喻某、杨某共生育有二个子女:喻某霞、喻某辉;喻某霞于X年X月X日出生,从1993年4月到2011年从湖南省安化县X镇X村与原告黄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另查明:桂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期限是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桂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覃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四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火化证,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覃某是桂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又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30%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黄某的诉讼主体。黄某与喻某霞从1993年4月到2011年在贵港市X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因此,黄某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赔偿数额。抚养费,原告喻某现65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生育有二个子女,抚养费为x元(3455元×15年÷2人);原告杨某现年58周岁,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方面的证据,主张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0元×69天)、误工费3312元(x元÷365天×69天)、护理费3312元(x元÷365天×69天)、死亡赔偿金x元(4543元×20年+抚养费x元)、丧葬费x元(2653.5×6月),合计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扣减x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即x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x元(x元+x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喻某霞死亡而导致原告精神的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失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x元,由被告覃某承担。由于被告覃某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扣减赔偿款x元后,余款x元属垫付款,应从赔偿款x元中减除,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x元,并按保险合同赔偿给被告覃某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喻某、杨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喻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88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88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盛赋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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