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油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B幢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该公司法务部主管。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祈安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油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环保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值、人民陪审员瞿丽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中油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焦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环保公司诉称:中油环保公司与马某于2009年7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某将其持有的岳阳市方向固废安某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方向固废公司)90%的股权以810万元转让给中油环保公司;中油环保公司支付500万元后,马某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余款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另行支付。合同签订后,中油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但经多次催告,马某至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马某:1、立即履行合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则答辩并反诉称:1、本人没有违约,而是中油环保公司违约。本人依约完成了公司财产和经营权交接,且向岳阳市工商局提交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因岳阳方向固废公司另一小股东李江涛提出不合理的异议,岳阳市工商局才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人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该案一直没有结果。因此,本人履行了合同约定,没有违约。而中油环保公司不妥善安某资金,在本人完成合同义务后,不支付剩余的310万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中油环保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中油环保公司已经控制了岳阳方向固废公司,取得了收益,不存在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中油环保公司赔偿损失x元;3、中油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中油环保公司就反诉答辩称:中油环保公司不存在有违约行为。
原告(反诉被告)中油环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和反诉答辩意见:1、《股权转让协议》(正式文本及备案文本)、《岳阳市方向固废安某处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2009年7月9日《电汇凭证》、马某自书《收条》及襄樊市商业银行《中油环保公司对账单》各一份;3、马某《行政起诉状》、本院(2009)岳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案外和解协议书》、岳阳县人民法院(2009)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10年6月28日岳阳方向固废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4、各类差旅发票计9672元。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李江涛出具的《请求暂不办理岳阳市方向固废安某处置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申请;3、《行政起诉状》、本院(2009)岳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受理案件通知书》;4、中油环保公司《行政起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5、《股权转让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对原告(反诉被告)中油环保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中油环保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反诉被告)中油环保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认定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马某办理手续的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与本案待证的履行股权变更手续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依据上述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
中油环保公司与马某于2009年7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股权转让标的为马某所持有的岳阳市方向固废安某处置有限公司90%的股权;二、协议生效后马某开始为中油环保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一个月内完成;三、股权转让价款为(略)元,中油环保公司应于2009年7月10日前支付第一期价款(略)元,待马某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中油环保公司支付第二期价款(略)元;任何一方对履行其本协议下的义务、承诺有实质性的严重违约,且在守约方发出的指明该违约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能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则守约方有权通过书面方式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协议。岳阳方向固废公司亦于2009年7月8日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马某将持有的90%股权转让给中油环保公司,且股东李江涛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油环保公司于2009年7月9日依约向马某支付了第一期价款(略)元,马某则于2009年7月28日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岳阳方向固废公司的股东由马某变更为中油环保公司。2009年7月31日,岳阳方向固废公司股东李江涛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以马某隐瞒事实使其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暂不办理岳阳方向固废公司股东变更手续。为此,马某将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至本院,要求该局履行变更登记法定职责。该行政诉讼案后经本院指定移交至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在该院审理期间,马某与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27日达成《案外和解协议》,约定由马某修改完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资料后,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先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马某随即于同日撤回对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此后,马某并没有按照《案外和解协议》的约定,再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股东变更登记申请。至今,岳阳方向固废公司的股东仍登记为马某和李江涛。
另查明,中油环保公司为主张本案合同权利,花费各项差旅费用计9672元。
本院认为,中油环保公司与马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完成了《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中油环保公司既已如期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马某应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中油环保公司名下。2009年7月28日马某向工商部门提交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并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排除遇到的履约阻碍,其起初的履约行为是积极的。但在工商部门已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履约阻碍被排除后,马某仍未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油环保公司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因中油环保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而马某未能依约在协议生效的一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中油环保公司不能享有股东权益,故自2009年8月5日起至马某实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马某应承担占有的500万元资金利息损失(利率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中油环保公司还有为催促马某履约而产生的差旅费9672元的损失。马某应对中油环保公司上述两项损失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又因中油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100万元,故马某赔偿上述两项损失的数额,应限于100万元以内(含本数)。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关于中油环保公司不存在损失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马某与中油环保公司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只有当马某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后,中油环保公司才支付第二期价款(略)元。如前所述,现马某作为先履行一方未能履行其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中油环保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支付第二期价款。中油环保公司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不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马某作为单方违约者,依照合同约定,亦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此,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关于中油环保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反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中油环保公司的关于该公司不构成违约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持有的岳阳市方向固废安某处置有限公司90%的股权变更登记过户到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油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二、被告(反诉原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油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09年8月5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马某实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以及差旅费损失9672元,两项损失之和不得超过100万元(不含本数);
三、驳回反诉原告马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合计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琛
代理审判员陈值
人民陪审员瞿丽萍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颜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