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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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被告人万某某,曾用名万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1年2月11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略),于2011年2月1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津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8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长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世华、人民陪审员朱某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蹇学文、助理检察员熊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以做烟生意、办水厂和购买澧县津市轧花厂办公大楼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黄某乙、董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丙、雷某丁等人现金123.x万某,除(略)时收缴的人民币9万某外,其余赃款均被其挥霍。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万某某以做烟生意需资金或买车为由,先后3次向某害人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某;2009年9月18日,万某某以合伙办水厂的董某某(本案另一被害人)中途拆资要其还钱为由,第4次找被害人朱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某;2009年12月5日,万某某编造购买澧县津市轧花厂办公大楼要同澧县国资局打款人民币38万某做资金证明的谎言,第5次向某害人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某。万某某得到上述款项后,除付给被害人利息人民币5.06万某外,其余现金均被其占为己有。

2、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万某某谎称购买澧县津市轧花厂办公大楼后办水厂和养老院,邀被害人黄某乙合伙,并要求其出资,先后两次骗取其现金共计人民币23万某。

3、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谎称做烟生意缺少资金,向某害人董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某;后又以合伙办水厂和购买澧县津市轧花厂为诱饵,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6月17日先后两次向某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某、30万某。后董某某见万某某的水厂只有招牌并未生产,且无账目,便要求退伙并要万某钱。同年9月,万某某向某还款人民币10万某。剩余人民币50万某除付给董某某利息人民币7.6万某外,其余均被其占为己有。

4、被告人万某某经常在被害人王某某处购烟后转卖,结账比较讲信用,且进烟时常开着小车,提着手提电脑,深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在王某某提出入股分红时,被告人万某某隐瞒真相,于2009年3月15日骗得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某。万某某得到此款后,除付给受害人王某某利息1.4万某外,其余全部占为己有。

5、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万某某谎称常德卷烟厂有亲戚可以搞到平价烟,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以供烟需交押金,且押金越多供货越多为借口,先后3次共收取刘某某押金人民币10万某。此外,2009年12月中旬,刘某某给万某某人民币1.55万某要求进烟,万某某只供给刘某某价值人民币9187.5元钱的烟,尚欠价值人民币6312.5元的烟未给,不久即潜逃。

6、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2月5日,被告人万某某谎称做烟生意缺少资金,先后3次共向某害人张某丙借款人民币6万某。除付给张某丙利息人民币1.4万某外,其余均被其占为己有。

7、被告人万某某谎称常德卷烟厂有亲戚可以搞到平价烟,取得被害人雷某丁的信任后,以做烟生意本钱越大赚钱越多为幌子,于2009年1月30日骗取雷某丁现金人民币5万某。得到此款后,除付给被害人利息人民币3000元外,其余均被其占为己有。

指控证据有:1、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略)经过、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企业注册登记材料,厂地租借合同书及证明,借条或收条,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澧县公安局九垸派出所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戊、陈某己、黄某庚、陈某辛、李某壬、李某癸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黄某乙、董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丙、雷某丁等人的陈某;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23.x万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津市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万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某某某借款的5万某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2、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赃款9万某,且系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以做烟生意、办水厂和购买澧县津市轧花厂办公大楼等为由,以借款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黄某乙、董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丙、雷某丁等人现金124.x万某。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2月5日,被告人万某某谎称做烟生意缺少资金,先后3次共骗取张某丙借款6万某。后万某某以支付利息的名义给付张某丙1.4万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书证借条1张,证实万某某于2009年2月5日借到张某丙6万某。

②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他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万某某,万某某说他有一个叔叔的战友在常德烟厂,可以买到平价烟,有几次,他故意说常德的亲戚来了,要去接待,就是要他相信他。万某某说做烟生意找他借钱,他于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2月5日分3次借给万某某6万某,得利息1万某元。2009年年底,他听说万某某跑了,才知道万某某一开始就在骗他。

③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十一二月份,他以做烟生意缺钱为由找张某丙借款,张某丙分3次借给他6万某,1次2万,1次1万,最后1次3万,在借3万某时他把前2次的借条撕了,换了1张6万某的借条,约定2分的息,到2009年12月份止,他总共付给张某丙利息1.4万某左右。

2、2008年10月28日和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万某某以做烟生意需资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某借款10万某、5万某;被告人万某某以做烟生意需购置接送烟的车为由,于2009年元月20日骗取朱某某借款3万某。2009年9月18日,万某某以合伙办水厂的董某某中途拆资要其还钱为由,骗取朱某某借款7万某;2009年12月5日,万某某编造购买澧县津市轧花厂办公大楼要向某县国资局打款38万某做资金证明的谎言,骗取朱某某借款10万某。万某某以支付利息的名义共给付朱某某5.06万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书证借条5张,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从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2月5日分5次向某某某借款35万某。

②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逐日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万某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于2009年5月13日在长常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

③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0月28日,他与万某某相约在津市一品香茶楼见面,万某某说想找他借点钱搞烟生意,并说他有个叔叔在常德,他叔叔有个战友在常德烟厂搞得到批发烟,这样,他去银行取了10万某借给万某某,万某某给他打了1张10万某的借条,约定利息2分,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万某某支付了13个月共计2.6万某利息。2009年元月,万某某找到他,说做烟生意需购1部车接送烟,要向某借3万某,他于2009年1月20日借给万3万某,约定利息1分,借期1年,万某某当场支付利息3000元。2009年3月30日,万某某说做烟生意缺钱,找他借了5万某,约定利息2分,借期1年,万某某当场支付利息1万某。2009年9月18日,万某某说办水厂缺资金,合伙人董某某又要拆资,找他借了7万某,约定利息2分,借期4个月,万某某当场支付利息5600元。2009年12月5日,万某某找到他后,说购澧县津市轧花厂土地要向某县国资局打款38万某做资金证明,向某借款10万某,约定利息2分,借期3个月,万某某当场支付利息6000元。12月20日,董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万某某跑了。后他才知道万某某一直在骗他。

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找朱某某借钱的理由是做烟生意,还讲他常德有一个亲戚可以搞到平价烟,朱某某比较信任他。2007年10月,他做烟生意缺钱找朱某某借款10万某,借期1年。2008年10月借款到期后,朱某某催其还钱,他带着10万某现金约朱某津市一品香茶楼见面,提出想继续借这笔钱。朱某某同意后,他重新打了1张10万某的借条,并支付了1年的利息2.4万某。2009年初,他对朱某某说做烟生意需购1台车送烟,找其借款3万某,朱某某在津市一品香茶楼借给他3万某,并当场扣除3000元利息。2009年3月份,他以做烟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某某某借款5万某,给朱某了1张借条,借期1年,利息2分,并当场扣除了1年的利息。2009年7月,他的水厂的证办好以后,合伙人董某某要求他还款30万某,他当时没有钱,便想向某某某借款30万某,朱某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在津市一品香茶楼只借给他7万某,借期1年,利息2分,并当场扣除利息。2009年12月,他骗朱某某说,买澧县津市轧花厂办公楼那块地的事和澧县国资局谈得差不多了,但澧县国资局要他打38万某现金作资金证明,他没有那么多钱,想找朱某某再借10万某,朱某某答应后于12月初在津市一品香茶楼借给他10万某,借期1年,利息2分。

对于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万某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某某某借款5万某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没有隐瞒事实真相,此款不宜认定为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而此笔借款是2009年3月30日,在时间上不吻合,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3、被告人万某某谎称常德卷烟厂有亲戚可以买到平价烟,取得被害人雷某丁的信任后,以借钱做烟生意分红为幌子,于2009年1月30日骗取雷某丁现金5万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书证借条1张,证实万某某于2009年1月30日借到雷某丁5万某,借条上注明借期12个月返息2万某,如12个月以下返息1.8万某。

②被害人雷某丁的陈某,证实万某某说他有一个叔叔在常德烟厂,买得到烟,他店里缺烟的时候就找万某某购买,但万某某每次都能买到,也很守信。2009年年初,万某某对他说,搞烟生意本钱越大越好,要他搞点钱给他做烟生意,到时候分红,比他做生意强得多。他觉得万某某还守信,接触的人又是些有头有脸的,比较放心。于是,在2009年1月30日给了万某某5万某,万某某当时给他写了1张借条,约定借期12个月,到期分红2万某,不足12个月只分红1.8万某。但2009年年底,借款还不到12个月的时候,万某某就跑了,他本息无归。

③被害人雷某某的陈某,证实他是雷某丁的妻子。他们和万某某合作做生意有七八年了,开始是做纯净水生意,后又做烟生意。2009年1月,万某某找他们借钱搞烟生意,到期分红,他们觉得与万某某有生意往来,万某信誉比较好,他们年前把货卖出去了,手里又有钱,便借给万某某5万某,万某某给他们打了1张借条,约定借期12个月,如生意好的话,到期分红2万某,最少也分1.8万某。但到2009年年底,他们听说万某某跑了。

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是办水厂送水的时候认识雷某丁的,雷某丁在津市X街上经营一个烟酒副食商店。他给雷某丁送水时,雷某时请他帮忙带2件烟去,在烟比较紧张的时候,他每次都能帮雷某到烟,只是量不大,而且烟价比市场上便宜一二角,这样雷某丁比较信任他,雷某丁曾问过他,烟是从哪里买来的,他说他有个亲戚在常德烟厂专管销售,买得到平价烟。2009年初,他在雷某丁的商店里闲谈时,谈到了做烟生意的事,他说做烟生意本钱越大越好,雷某丁说放几万某到他手里,然后分点红,他说要得,雷某丁就从商店里拿了5万某现金给他,他打了1张借条,并注明借期1年返息2万某,不满1年返息1.8万某。他给雷某丁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万某某给付雷某丁利息3000元的事实,经查,此事实只有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但被害人雷某丁予以否认,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认定万某某给付雷某丁利息3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4、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万某某谎称做烟生意缺少资金,骗取被害人董某某借款10万某;后又以合伙办水厂和购买澧县津市轧花厂为诱饵,先后于2009年3月27日、6月17日骗取董某某借款20万某、30万某。后董某某见万某某的水厂只有招牌,没有生产水的设备,且无账目,购买澧县津市轧花厂的事又无着落,便要求万某某退还他于2009年6月17日借的30万某。由于万某某资金紧张,在董某某的催促下,才于2009年9月16日还款10万某。万某某以支付利息的名义给付董某某7.6万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书证

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户名为董某某、卡号为x的银行卡于2009年2月19日、3月27日分别转款10万某、20万某到户名为万某某、卡号为x的银行卡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证实户名万某某、卡号x的银行卡,于2009年2月19日转入10万某,2009年3月27日转入20万某。

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实户名为董某某、卡号为x的银行卡于2009年6月17日分别取款20万某和10万某。

②书证借条2张,证实万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借到董某某现金20万某,注明年息4万某;于2009年6月17日借到董某某现金30万某,注明年息6万某。

③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万某某当着他的面说要和董某某合伙办一个水厂,董某某也表示同意。2009年3月上旬,他陪同万某某、董某某到灵泉镇烂泥湾、新洲镇X村考察过办水厂的地方,后董某某就回广东去了,他再也没有听到万某某讲到办水厂的事。

④被害人董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春节前,万某某说自己做烟生意缺资金,找他借钱,还说他有个叔叔在常德烟厂,可以搞到好烟,而且不搭其他的烟,于是他于2009年2月19日在津市建行通过转账借给万10万某,约定利息2分,借期1年,他得了7个月的利息,共1.4万某。2009年3月份,万某某邀他合伙办水厂,并考察了新洲镇、灵泉镇几个地方,后他回广东东莞去了。万某某经常给他打电话,说办厂的地址已选好,要购置办水厂的设备了,这样,他于3月27日从东莞回到津市,在津市建行给万某某转款20万某。1个月后,万某某给他打了1张借条,注明年息4万,实际上支付了3.2万某利息。2009年6月17日,万某某说准备找关系购买澧县津市轧花厂的办公楼和两栋宿舍,只要50多万某,要他出30万,他在津市建行取了30万某现金给万某某,万某他打了借条,注明年息6万某,从2009年7月开始,万某某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一直给到11月份,总共支付了3万某。2009年8月,他觉得万某某有点不对劲,水厂没办好,又没有账目,买办公楼的事也没着落,便找到万某某,要其把后来借给他的30万某还给他,但万某某说手头紧,于2009年9月16日才还了10万某,并承诺10月份还20万某。到了10月份,他再次催讨时,万某某又说事情快办好了。总之,万某某找各种理由推,到2009年12月份就跑掉了。

⑤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节前,他和董某某在津市一品香茶楼喝茶时,提出向某某某借30万某做烟生意,董某某表示同意,说先借10万某,过年后再借20万。过了几天,董某某借给他10万某,借期1年,月息2分,他打了1张借条。后董某某去了广东,一个月左右才回来,他提出再借20万某。过了二三天,董某某从建行转账20万某到他在津市邮政储蓄银行的卡上,他于1个月后才给董某了1张借条,注明年息4万某,但他还是按月付息。2009年五六月份,他对董某某说做烟生意还想找他借30万某,没过几天,董某某在津市建行给他取了30万某金交给他,他给董某了1张借条,注明年息6万某,也是按月付息。2009年8月左右,董某某见他的水厂在运作,但没有账本,心里很不舒服,并说不参与水厂的事了,要求他还款30万某。2009年9月,他给董某了现金10万某。他借董某某的钱做了烟生意,但大部分被他挥霍了。

5、被告人万某某经常在被害人王某某处购烟后转卖,结账比较讲信用,且进烟时常开着小车,提着手提电脑,深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万某某以入股办水厂分红为诱饵,于2009年3月15日骗取王某某现金10万某。后万某某以支付利息的名义给付王某某1.4万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书证收条1张,证实万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收到王某某现金10万某,收条上注明入股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每月付工资2000元。

②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年初,万某某开始从他店里购烟出售,而且数量越来越大。万某某购烟后有时现金付款,有时把建行卡给他自己去取钱,有时还开津市邮政储蓄所的现金支票,万某某从他店里购烟后不超过三四天就会把账结清,双方合作得比较好。万某某平时开着小车,手里提着电脑,还在他家商店附近开办了津市市万某健康饮用水工程有限公司,所以他比较信任万某某。在万某某提出入股办水厂分红时,他便同意了,并于2009年3月15日给了万某某10万某,万某某打了1张收条,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共支付了7个月1.4万某。

③被害人邓某某陈某,证实他是王某某的妻子。他们因与万某某做烟生意比较熟悉,在双方闲谈中,万某某常常讲,如有钱的话,你们投资入股做生意、办厂比自己做生意强得多。有一次,万某某对她和她丈夫说,他准备办一个水厂,要他们入股分红,他们动心了,并于2009年3月15日给万某某10万某现金入股,万某某写了1张收据,约定每个月付2000元工资。

④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开的小商店离他家住的地方不远,他做烟生意到王某某开的商店里收过烟。2009年3月份的一天,他在王某某的商店里闲扯,王某某问他做生意的情况怎么样,他说还可以,王某某便要放10万某让其周某,每月给2000元钱,他表示同意。第二天,他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到他商店里拿了10万某,并打了1张收条,每月付息2000元。

6、被告人万某某谎称常德卷烟厂有亲戚可以买到平价烟,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以供烟需交押金,且押金越多供货越多为借口,于2009年10月至12月,先后3次骗取刘某某现金10万某。此外,2009年12月中旬,刘某某给万某某1.55万某要求购烟,万某某只供给刘某某价值9187.5元钱的烟,尚欠价值6312.5元的烟未给,不久即潜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书证收条1张,证实万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收到刘某某现金10万某,该收条上还有“收到6万某”和“收到8万某”字迹被划掉的痕迹。

②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于2008年认识万某某,当时万某津市农业局附近办一个水厂。在闲谈中,万某某说他有一个叔叔在烟厂负责销售,可以买到批发烟。这样,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他就找万某某购批发烟,并给万某了3万某的押金。万某某每次都能按时按量给他店里送烟,而且都是真烟,他也及时付款。2009年5月,因他妻子生病住院,便和万某某结算,万某3万某押金退还了他。他妻子出院后,又想做生意,主动打电话找万某某买批发烟,万某口答应,但提出要交押金,还说押金交得多,送烟的量就大。他于2009年10月29日把万某某约到家里,将6万某现金交给了万某某,万某了1张收条。从2009年的10月份开始,万某某每个月都给他送2万某元的香烟。2009年11月,他们又筹到2万某押金交给万某某,万某某在原有6万某的收条上重新写了8万某的收条,并将“收到6万某”的字迹划掉。在2009年11月,万某某给他供应烟的量加到了3.8万某左右。2009年12月11日,因快要过年了,烟的供应比较紧,他又给万某某2万某押金,要求增加烟的供应量,万某某在原有8万某的收条上重新写了10万某的收条,并将“收到8万某”的字迹划掉。2009年12月,有人办喜事要购黄某蓉王某,他在津市市南北特食品厂找到万某某,并把1.05万某现金交给他,万某某答应卖1件黄某蓉烟给他。过了个把星期,他在津市窑坡信用社又取了5000元现金,想找万某某还购1件精品白沙烟,他打电话得知万某某在津市澹津公园门口后赶到那里,将5000元现金交给万某某,并在万某某的车上拿了35条黄某蓉王、25条精品白沙烟,总共价值9187.50元,万某某尚欠6312.50元的烟。后听说万某某跑了。

③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底,他没有经营水厂后,便和刘某某谈起做烟生意的事,刘某某问他能否买到平价烟,他说他有个叔叔在常德烟厂专门管销售的,可以买到平价烟。这样,刘某某经常找他买烟,开始量不大。2008年初,刘某某说把购烟量加大一点,他说加量要交押金,刘某某就给了他3万某押金。2009年五六月份,刘某某说要到武汉去看病,提出把账结算,他把3万某退还了。刘某某从武汉看病回家以后又打他的电话,要他帮忙买平价烟,并要求量要大些,因为他卖烟的价格比市场上要便宜几角到1元,他提出烟量供应大押金就要多,刘某某于2009年10月份左右交了押金6万某,他打了1张收条。没过几天,刘某某又给他2万某,他把6万某收条划掉后在上面打了8万某的收条。隔了个把月后,刘某某又提出要加大烟的供应量,再次给他2万某,他把8万某收条划掉后,在上面打了10万某的收条。2009年12月份,刘某某找他买芙蓉王某精品白沙烟,并给了他1.5万某。过了几天,刘某某打电话要烟,他要他到津市澹津公园门口,从小车的后箱里拿了几十条烟给他,有芙蓉王某烟,也有精品白沙烟,价值七八千元,还差刘某千元钱。

7、2009年12月6日和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万某某谎称购买澧县津市轧花厂办公大楼后办水厂和养老院,邀被害人黄某乙合伙,并要求其出资,先后2次骗取黄某乙现金共计23万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书证收条1张,证实万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收到黄某乙现金13万某。

②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证实2009年八九月份,万某某邀他合伙在澧县津市轧花厂购地办水厂,并经常找他要其投资。同年12月4日,万某某对他说澧县国资局要收38万某的购地预付款,要他拿19万某。12月6日,他从银行取了13万某现金,后打电话告诉万某某,万某某开车到他家门口,他在车内将13万某现金交给了万某某。第2天下午,万某某在一品香茶楼给他打了1张收条。12月13日上午,万某某对他说12月15日要到澧县签合同,他一听就明白万某某是找他要钱。当天下午,他从银行取了10万某现金交给万某某,没有办任何手续。12月20日上午,董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万某某跑了,这样他就到津市市公安局报了案。

③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左右,他对黄某乙说,准备购买租借的澧县津市轧花厂办公楼,前面办水厂,后面办养老院,需要50万某左右的资金,想找黄某乙借20万某,黄某乙说借钱不如入股,他表示同意。2009年九十月份时,他驾驶自己的吉利牌小车和黄某乙到长沙的一个工业园看了水厂设备,但没看好,当天就回家了。2009年11月底,黄某乙和他一起喝茶的时候问他买办公楼的事还有没有希望,他说有希望,黄某乙说等几天就有笔钱可以收回来了。12月初,他接到黄某乙的电话后到黄某营的歌厅去,收了黄某乙的13万某。第二天,他给黄某乙打了1张13万某的收条。12月中旬的一天,他与黄某乙见面后说,后天就要到澧县签买地的合同,澧县国资局要他打三十几万某的预付款过去,黄某乙就明白他讲话的意思,于当天下午打他的电话要他到黄某营的歌厅里,给了他现金10万某,但他未给黄某条子。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没有亲戚在常德卷烟厂工作,其借钱做烟生意,基本上是高价购进低价卖出,做亏本生意。其经营的津市市万某健康饮用水工程有限公司,虽租借有场地,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购置了水桶,印制了商标,但没有生产设备,不能自行生产水,销售用水从其他水厂购进。2009年,万某某没有与澧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谈及澧县津市轧花厂土地转让问题,澧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在当年也没有出让澧县津市轧花厂的工作安排。万某某诈骗所得款项除其被(略)时收缴的9万某外,其余大部分用于个人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①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津市市万某健康饮用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在该局注册登记。

②厂地租借合同书,证实澧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与津市市万某健康饮用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了厂地租借合同,澧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将澧县津市轧花厂南大门办公楼出借给津市市万某健康饮用水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纯净水销售经营。

③澧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证明,证实该储备中心在2009年未将澧县津市轧花厂土地出让问题提到工作日程,也未与任何人谈及土地出让问题,只是将澧县津市轧花厂南大门办公楼出借给津市市万某健康饮用水工程有限公司。

④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津市市公安局于2011年2月25日将扣押万某某的9万某上缴到了津市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他经营津市市立成批发部,万某某从2008年开始在他的批发部购烟,他卖给万某某烟的价格在烟草局批发价的基础上再加点价。

②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澧县津市轧花厂生产区被拆除后有一片空地,他和妻子想把空地买一部分办幼儿园,但向某县国土局的朋友打听,他们说澧县津市轧花厂的土地七八十亩要整体卖,他把这个情况告诉过万某某,万某某说他们先把地方租起,后他通过澧县国土局当局长的叔叔给澧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打招呼,没有要租金,只签了1份“场地租借证明”、1份“承诺书”,都是他签的字。就这样把轧花厂南大门办公楼的一、二层租了下来。万某某没对他讲过同别人合伙办水厂的事,只说一个人办厂,也没讲过要同澧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签合同出让土地的事。

③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万某某在澧县津市轧花厂办公楼的大门口办津市市“万某”名字的水厂时,没有设备,也没有生产水。万某某出售的水都是他所经营的超然水厂生产的。“万某”商标是他联系安徽省安庆市的一家专门搞桶贴印刷的厂家印刷的,万某某的水厂装水用的桶也是他帮忙购买的,共买了700个,每个6.8元。

④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她与万某某原是夫妻关系,因万某某长期不回家,听说外边还有女人,两人于2009年12月2日离婚。离婚前,万某某每月给家里生活费几百元,后加到1千多元,最多不超过2千元。她没听说过万某某要买澧县津市轧花厂,万某某在常德烟厂也没有亲戚。

⑤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万某某自己没有钱,在外面找人借钱后买车,请吃请喝,手里拿着蓝王某、手提电脑,像个大老板。万某某做过烟生意,但他从来没有听说过万某某有个叔叔在常德烟厂。

⑥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她是2008年6月份在津市市一品香茶楼做服务员时认识万某某的,后万某某说他离婚了,他们就发展成恋人关系。2009年12月万某某邀她出去打工,他们先后到了湖北省黄某市、安徽省安庆市、湖南省凤凰县、贵州省凯里市。她在凯里市接到舅舅的电话,说万某某是公安局要抓的人,要她到凤凰县去。她把公安局要抓万某某的事告诉了他,万某某承认自己骗了别人的钱,没有办法,只有走一步算一步。后她便离开了万某某,她和万某某从津市外出的那段时间也没有找到事做,靠万某某出钱过日子。

3、被害人陈某

①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证实万某某做烟生意是高价买低价卖,其办水厂既没有购买设备,也没有转让澧县津市轧花厂的土地。

②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他卖给万某某的烟每条有时比市场价高2角钱,有时与市场价相同。

③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他从万某某手里购的烟比市场上的批发价要低,每条有时低1元钱,有时低5角钱。

④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万某某在常德烟厂没有亲戚,也买不到平价烟,其做烟生意就是从津市市面上高价买后低价卖。

⑤被害人雷某丁的陈某,证实他从万某某处购买的烟每条比市场价比便宜几角钱。

⑥被害人雷某某的陈某,证实她从万某某手里购烟比市场价便宜点。

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做烟生意主要从王某某的商店、立成批发部进烟,从其他商店进烟的量不大。主要销售给刘某某和雷某丁,但是赚的少亏的多。别人打电话要烟,他就从市面上进货,由于时间短,烟没有差价,有时故意每条烟亏几角、块把钱,其目的主要是让烟老板相信他,不要逼他的押金。他在常德烟厂没有亲戚,也买不到平价烟。2009年7月份,他办了水厂的工商证照以后,买了办公桌椅、沙发、水桶,但没有购生产水的设备,所以没有生产水,他购买超然水厂的水后贴上自己水厂的“万某”标签,然后卖给别人。他对别人说购买澧县津市轧花厂的事办得差不多了,澧县津市轧花厂要他打款38万某作资金证明的话是虚假的,是他编造的。他平常的消费比较大,每月要1万某元的开销,特别和黄某庚好上以后,消费更大,几乎没有在家过夜,住宾馆、进酒店、买彩票,还买过2台车,所借的大部分钱被他挥霍了。

以上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的基本情况。

2、澧县公安局九垸派出所关于万某某的户籍说明,证实其辖区X村X组村民万某强的户籍已迁往津市市汪家桥派出所。在2003年,户籍由手工管理转变为微机管理时又将万某强的户籍资料录入微机,一直未注销,通过微机查询确认津市市汪家桥派出所辖区的万某某就是由该所迁出的万某强。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津市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1日将万某强列为上网追逃对象。

4、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略)经过,证实2011年2月11日下午,该所根据临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派干警到临海市世纪旅馆进行检查,在X房间(略)被津市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的万某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缴部分赃款,且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挥霍诈骗财物,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万某某能自觉认罪,主动退还了9万某赃款,且系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在十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的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某;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九万某发还给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瞿长军

审判员戴世华

人民陪审员朱某跃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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