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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狩猎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堂,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0年3月1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用农药拌小麦毒死喜鹊4只,斑鸠38只,麻雀56只。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村头麦田内,用赛丹等农药拌小麦的方法进行狩猎,毒死野生动物98只,其中喜鹊4只、斑鸠38只、麻雀56只。现已被太康县公安局扣押。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xx、李xx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和周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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