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甲,男,9岁。
法定代理人康某乙,系康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固始县外国语小学。
地址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与民主路交叉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校副校长。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固始县外国语小学、被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固始县外国语小学(以下简称外国语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刘某之女刘某奥均在被告外国语小学全托学习。在玩耍过程中,不慎将原告门牙摔伤。之后被告外国语小学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对于后期安装假牙的费用及相关赔偿,二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安装假牙费用x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x元、车旅费和误工费3000元,共计x元。
被告外国语小学辩称,该起事故是在中段考试前的课余时间发生的。原告康某甲当时是在围绕课桌转跑发生的事故,未与被告刘某之女刘某奥发生身体接触;当时刘某奥可能叫了一下。该事故与学校关系不大,学校已尽了管理义务,并无管理不当。因此,学校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事发后经学校调查取证,与我的女儿毫无关系,我女儿也是全托。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刘某之女刘某奥均在被告固始县外国语小学全托学习。2010年4月26日中午饭以后、上课之前,康某甲与刘某奥均在教室玩耍过程中,康某甲不慎跌倒,将门牙(1+1牙)冠折1/2。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康某甲受伤系刘某奥所为。原告康某甲受伤后,由其代课班主任带领到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所有医疗费用均由其班主任代为垫资,然后由班主任向被告外国语学校申请报销。但是,原告康某甲经固始县X组织相关专家会诊评估:原告的后期换假牙的治疗费用约为8300元/次,以10年换一次,按70年生存标准计算,约需更换6次。
另查明,被告外国语小学对全托学生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学校负责于星期日下午用车将全托学生接回学校食住、学习,于星期五负责将全托学生用车送回。学校对全托学生收取比非全托学生较高的学习管理费用。
上述事实除开庭笔录外,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外国语小学收款收据(四张)、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该院的鉴定费收据(400元)一张、固始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咨询评估意见函一份,以及本院对时任康某甲班主任的代课老师鄢冉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应依法予以采信。固始县人民医院所出具的意见函虽然是一种咨询性结论,而不是鉴定性结论,因此该鉴定所给出的参考数据不具有肯定性(或确定性),但本院对该意见函在判决时可作参照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某甲。当公民在身体受到伤害时,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依法赔偿。原告康某甲在受伤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学校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康某甲毕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不可能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不让其玩耍嬉戏,原告的父母也系监护人之一,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原告父母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所以本院在判决时,可适当减少被告外国语小学的赔偿数额。被告刘某之女刘某奥与原告的伤害无关联,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年龄尚小,受到的伤害程度较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交通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3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外国语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某甲后期因换假牙的医疗费x元(8300元/次×6年÷2)、鉴定费200元(400元÷2),合计x元。
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500元,被告固始县外国语小学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霍&x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