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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1964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被告程某某,男,1972年8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7时3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濮阳县X路某驶至城关镇X路某,由北向南转弯时,与其后同向行驶的原告潘某某驾驶的豫JAU37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多元。2009年11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了(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8元。

被告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7时3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濮阳县X路某关镇X路某由北向南右转弯时,与其后同向行驶的原告潘某某驾驶的豫JAU37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损伤;⑴外伤性头痛、头晕,⑵头皮损伤;左腕、左踝及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损伤。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9494.46元。2009年11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后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8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86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的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某已领取被告程某某现金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潘某某受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某某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9029.46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能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要求按固定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相关规定据实计算即(15元/天×52天)计款780元。原告诉求护理费要求按二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按二人护理证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照相关规定据实计算即(15元/天×52天)计款780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520元。虽庭审时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程某某已支付原告潘某某的现金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9029.46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96元,扣除被告程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为3729.9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8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王巧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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