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张某某,男,32岁。
原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某货车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5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公司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货车纳入在原告公司的经营网络,从事道路运输。原告公司为其办理入户及营运证等手续,车辆牌照号豫C-x。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由于被告张某某违反合同第四条第6款规定,经原告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张某某不予履行。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履行,故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2、将被告张某某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过户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08年7月30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车经营合同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及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3、原告公司豫C-x号货车明细分类账一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起不再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X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状及举证材料,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一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的豫C-x号货车登记在一运公司名下,张某某单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运公司为张某某代办车辆入户及营运手续,张某某每月向一运公司交纳次月服务费。张某某在经营期间,如连续三个月拖欠服务费或未按时足额偿还一运公司垫资的,一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张某某将车辆过户出一运公司。合同期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止。张某某在履行合同期间自2009年9月起不再向一运公司缴纳服务费,经一运公司多次联系催要无果,故一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期内,被告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原告服务费超过三个月,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车辆经营合同,将被告车辆过户出原告单位,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荣芬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高亚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