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银企投资担保某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玲,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兴宝、赵某某,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丁,女。
被告姚某,男。
被告孙某丙,男。
原告河南银企投资担保某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企担保某司)诉被告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纸业公司)、杨某、孙某丁、姚某、孙某丙担保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玲、被告顺兴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书定、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丁、姚某、孙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企担保某司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顺兴纸业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密市支行(以下简称新密市农发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顺兴纸业公司向新密市农发行借款260万元,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被告顺兴纸业公司承担该借款及担保某关的律师、评某、鉴定等费用,借款利率为5.841‰,原告银企担保某司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19日,被告顺兴纸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其全部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并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抵押登记。合同另约定,因被告顺兴纸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应收取5%的代偿费,代偿期间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确定。被告杨某、孙某丁、姚某、孙某丙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某范围为连带责任保某。
由于被告顺兴纸业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向新密市农发行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为第一被告承担还款(略).65元的保某责任。为此请求判令本案各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顺兴纸业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略).65元,并承担x元代偿费及原告代偿期间的利息x元(暂计算至2011年7月7日);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顺兴纸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的代偿费和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x元实际费用无相关证据印证。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的反担保某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对杨某的诉讼请求。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顺兴纸业公司一致。
被告孙某丁、姚某、孙某丙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某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顺兴纸业公司在新密市农发行贷款260万元,原告为被告顺兴纸业公司提供担保某事实。
二、新密市农发行起诉顺兴纸业公司和银企担保某司等担保某的民事诉状;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新密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用以证明被告顺兴纸业公司不按约定还款,致使新密市农发行起诉要求借款人和担保某承担还款责任,偿还本息及其他损失的事实。
三、新密市农发行确认收款凭证和收息凭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代替被告顺兴纸业公司偿还新密市农发行本金200万元,利息x.65元的事实。
四、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二初字第323-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后,新密市农发行撤回起诉的事实。
五、孙某丙承诺函;孙某丁、姚某、杨某的反担保某诺函;顺兴纸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承担担保某任后,有权要求上述保某人和抵押人承担保某责任。
被告顺兴纸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杨某反担保某诺函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9月19日,被告顺兴纸业公司与新密市农发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顺兴纸业公司向新密市农发行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5.841‰,借款人承担该借款及担保某关的律师服务、保某、运输、评某、登记、保某、鉴定公证等费用。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9月19日,银企担保某司与新密市农发行签定了《保某合同》,为顺兴纸业公司与新密市农发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某金额260万元,保某期限12个月,保某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孙某丙向新密市农发行出具承诺函,对顺兴纸业公司借款负连带责任。2010年9月19日,被告顺兴纸业公司与原告银企担保某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顺兴纸业公司与新密市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银企担保某司作为保某人,顺兴纸业公司将其设备作为抵押,抵押金额260万元,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抵押期限12个月;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保某人代偿的,银企担保某司应向顺兴纸业公司收取5%的代偿费,代偿期间产生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确定。合同约定了其他事宜。2010年9月17日,顺兴纸业公司与银企担保某司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书。2010年7月7日被告孙某丁、姚某、杨某向银企担保某司出具了反担保某诺函,均约定“如到期顺兴纸业公司未按时还款,银企担保某司承担保某责任后,本人愿意以家庭名下的全部资产作为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顺兴纸业公司在约定期间,未向新密市农发行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5月11日,新密市农发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顺兴纸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银企担保某司及孙某丙、孙某丁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14日,银企担保某司向新密市农发行代偿了顺兴纸业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x.65元。新密市农发行撤回起诉。2011年7月7日银企公司诉诸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略).65元;承担x元代偿费及原告代偿期间的利息x元(暂计算至2011年7月7日);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顺兴纸业公司与新密市农发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企担保某司与新密市农发行签订的《保某合同》、孙某丙的承诺函、顺兴纸业公司与银企担保某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杨某、孙某丁、姚某提供的反担保某,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某。被告杨某提出反担保某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无证据支持,该理由不予采信。孙某丙出具的承诺函是对顺兴纸业公司与新密市农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某。与银企担保某司是连带共同保某人,银企担保某司承担保某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平均分担。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顺兴纸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银企担保某司代其偿还了借新密市农发行贷款本息,银企担保某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顺兴纸业公司抵押的设备应予拍卖,偿还欠款,不足部分应由顺兴纸业公司继续归还。被告杨某、孙某丁、姚某向银企担保某司提供连带责任保某,应对顺兴纸业公司欠银企担保某司的各项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孙某丙与银企担保某司是顺兴纸业公司与新密市农发行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保某人,应对顺兴纸业公司欠银企担保某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银企担保某司和孙某丙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的代偿费和收取代偿期间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在《抵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主张,应无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拍卖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归还欠河南银企投资担保某司的代偿款(略).65元,代偿费x元,代偿期间的利息x元(止2011年7月7日),委托代理费x元,共计(略).65元,不足部分由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继续归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孙某丁、姚某对上述第一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某丙对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与原告河南省银企投资担保某司平均分担。
四、驳回原告河南省银企投资担保某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保某费5000元,由新密市顺兴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云海江
审判员马坤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