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返还原告陈某x元及该款利息(从2005年6月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730元、鉴定费2000元、执行费108元。但被执行人迟迟未以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冻某、提取被执行人宋某的收入及在银行的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志辉
代理审判员张丹
代理审判员郭云鹏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霍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