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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申请执行宋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执行人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返还原告陈某x元及该款利息(从2005年6月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730元、鉴定费2000元、执行费108元。但被执行人迟迟未以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冻某、提取被执行人宋某的收入及在银行的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志辉

代理审判员张丹

代理审判员郭云鹏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霍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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