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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嘉烨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嘉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漯河市嘉烨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烨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乙,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漯河市嘉烨建材有限公司。乙方:杨某某。煤矸石烧结砖厂车间钢结构工程安装,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及次结构(系杆、支撑、隅撑)加工所需的焊条、油漆。2、工程安装费:15元/平方米,共计:x元。3、乙方提供电焊机及安装所需配套工具。4、排水方式按甲方要求施工。5、安装费付款方式:①工人进入工地,开始安装时付x元;②钢柱、钢梁安装完,x元;③钢结构安装完,安装彩板前付8000元;④彩板安装完后,付余款4500元。6、次结构加工费增加2000元(包括彩钢包边材料费、系杆、支撑、隅撑及柱条加工费、檀条、喷漆费)。期间,双方就该钢屋架结构厂房的其他安装工程,又签订了一份安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漯河市嘉烨建材有限公司。乙方:杨某某。煤矸石烧结砖厂窑体钢结构工程安装,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及次结构(系杆、支撑、隅撑)加工所需的焊条、油漆。2、工程安装费:15元/平方米,共计15×1725.78=x.7元。3、乙方提供电焊机及安装所需配套工具。4、安装费付款方式:①工人进入工地,开始安装时付x元;②钢柱、钢梁安装完,付8000元;③钢结构安装完,安装彩板前付5000元;④彩板安装完后,付余款2886.7元。5、次结构加工费增加1000元(包括予埋螺栓)”。第二份合同书中用笔划除该合同第五条。这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x元。工程完工后其余款项,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原审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的全部内容,被告也承认原告全部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而未付,应付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至于被告所称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没有提供切实可靠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工程款数额,按照合同约定为x.7元(x元+2000元+x.7元+1000元-x元=x.7元)。关于第二份合同次结构加工费1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划除,应予扣减。即被告再应支付原告x.7元(x.7元-1000元=x.7元)。关于反诉部分,因被告未交纳有关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判决:一、被告嘉烨建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x.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嘉烨建材公司承担。

嘉烨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当庭提出的反诉及申请的质量及损失鉴定,在该判决作出前,并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裁定。2、两份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3、一审认定被告共支付原告x元没有事实根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杨某某依照2007年12月14日及钢屋架结构厂房的其他安装工程两份协议依约履行这两份协议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嘉烨建材公司也承认被上诉人全部完成了工程而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某工程款,下余两份协议工程款x.7元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杨某某。2、嘉烨建材公司上诉称两份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被上诉人杨某某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其上诉请求与原审的陈述相矛盾,又未提供新的证明加以证明,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嘉烨建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共支付工程款x元不确切,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嘉烨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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