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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

委托代理人宋晋中、崔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董某长。

原审被告田某某,男,38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宋晋中,原审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14时20分许,在南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x+980M处,被告田某某驾驶晋M—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因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原告董某某驾驶的豫K—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田某某及乘坐人受伤,原、被告车辆及所载货物受到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16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所载的货物损失进行了鉴定,该货物市场价值为x元。经本院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漯汇价评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董某某的豫x号车停运损失为x元。另查明,田某某系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彦昌和张小保,该车挂靠在运城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某某系晋x号货车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运城汽运公司作为晋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在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起诉该车的实际车主,因此应由被告运城汽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运城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该车实际车主追要。因晋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货物损失x元;2、交通费320元;3、住宿费3000元;4、鉴定费2000元;5、打印费、邮寄费290元;6、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原告对金工牌两种涂料的损失保留诉权,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董某某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董某某x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促全费700元均由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上诉称,投保单上明确注明对于停驾等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要求依法改判汽车停运损失x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田某某驾驶晋x号货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审被告田某某系晋x号货车的司机,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晋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在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该车实际车主追要。因晋x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某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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