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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晏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袁某,重庆璧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某丁,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晏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在合川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3月13日在合川太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丁某。婚后,被告不思进取,家庭生活困难,原告遂于2005年10月外出务工。2007年1月,被告因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强行将原告带回家,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不得已离家出走,长期在外避难达四年之久。期间,被告找过原告,但没有找到。据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丁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200元扶养费,坐落于太和镇的房屋一套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周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之所以离家出走,是因为对我不满意,认为我赚钱太少,故变心不愿跟我过下去。原告2007年出走后,我于2008年7、8月间找回了原告,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原告再次出走,我多方查找原告下落,但因其更换了电话号码,故找寻未果。我对原告仍有感情,不愿意离婚,但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要求抚养周某丁某,如解决不好孩子抚养问题,我不同意离婚。至于在太和镇的房屋,是我父母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合川务工期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3月13日在合川太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丁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遂离家出走,被告多方找寻原告未果。其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川区X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身份证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虽然因相互某理解感情有隙,且双方年轻气盛,家庭生活中偶尔产生分歧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某、互某、互某、互某,共同克服困难,解决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又没有其它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某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晏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晏某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斌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孔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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