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咸水洛江石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上诉人广东华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咸水洛江石场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秋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某与审判员苗正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咸水洛江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2008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对已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了变更,重新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l、甲方(被告)将全州咸水洛江采石场交给乙方(原告)经营。4、甲方应将与石场开采相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交给乙方保管,石场所有印章交给乙方使用;5、甲方协助乙方每月销售三万立米方铁路道碴石,乙方按销售每立方道碴石交付甲方二元作为承包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石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并于2008年12月19日开始试产,由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将采石场的相关证照、印章、授权委托书移交给原告,原告生产所需爆炸物品购买、与他人签订合同、销售、结帐等方面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至今仅生产销售石碴约x立方米。2009年4月30日,因采石场以前欠债,法院依法查封了采石场的承包费,原告自生产以来,未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用,但原告已预借了部分资金给被告办证。2009年7月原告曾与他人协商欲转让该采石场,因被告未同意而没有达成转让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与石场开采相关的文件、合同、协议、印章是一种违约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与采石场相关的证照、印章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出授权委托书一事,因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石场已经交给原告经营,且是以洛江采石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由被告开具委托书给原告进行正常的生产、销售活动也是合理的,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移交有关证件是别有用心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咸水洛江石场应继续履行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移交与采石场相关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等证件及相关印章给原告;二、由被告华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咸水洛江石场开出法人授权委托书给原告经营采石场。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华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咸水洛江石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之后,被上诉人即刻进场经营,上诉人亦把相关的证照(印章、用地合同除外),机械设备交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派员协调石场经营事宜。截止到2009年7月,被上诉人己生产出售了有据可查的石碴x余立方,价值100余万元。然而,被上诉人不但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向上诉人交纳应交的承包费,而且还私下与第三万商定作价550万元人民币出让上诉人所有的采石场,因被上诉人未执有相关证照、印章而未能得逞。鉴于被上诉人上述的违法行为,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己无再继续履行下去的可能。上诉人不得不于2009年8月15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本协议的《通知》,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为达到其侵吞上诉人财产之目的,被上诉人反而起诉要求上诉人交出相关证照、印章,图谋利用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重要的文件和采石场之印章给被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迟延交纳年审办证费用造成。相关证照到2009年8月份才年审和补办完毕,而依照双方协议之约定,合作期限以2009年4月30日为限,此时,双方履行合同的条件业已丧失。其次,在2009年4月30日前,被上诉人拒不支付采石场第二期用地费用,造成采石场用地的合同至今无法签订,因此,双方的协议从客观方面已无法再续履行。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在本协议履行期限已过的情况下、在采石场将会被上诉人私下出卖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的基本条件己荡然无存。而原审法院置本案的基本事实于不顾,还作出与实体内容相悖的判决是明显错误的。其判决也根本不可执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的理由不充分,且显失公正。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在2009年4月30日前,被上诉人拒不支付采石场第二期用地费用……”,这件事本来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有理可另行提起诉讼。已然上诉人提出来了就陈某如下,事实是,协议的第2条规定:“经营期限按甲方与当地政府(农村X组织)签订的石场用地时间相一致,甲方(上诉人)必须在2009年4月30日前签好石场第二期用地手续,费用由乙方(被上诉人)负责”。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履约交出第一期用地资料、印章、签订好第二期石场用地手续,上诉人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一时说他过两天上来把地征好,一时说他已委托政府相关部门征地了等。但一直没有实际行动。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多次发信息给李某某,手机号码是:x、x,可查证。要求其履行协议约定,并告知其已违约。被上诉人按合作经营协议投入了300多万元资金,使石场机械产能达到月产5万立方道碴石,但被上诉人装好机械后,上诉人拒不提供石场证照、协议、印章给被上诉人使用,使被上诉人无法正常生产,从2009年6月5日停产到现在。请求法院尽快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法律的尊严。
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采石场期间,上诉人方委托黎建华作为其参与经营的代理人,采石场的印章由黎建华保管,采石场申请购买炸药及其它对外事务时,由黎建华盖章协助办理。被上诉人进场后,开采石碴并销售约x立方米,按《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x元人民币,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但上诉人的委托参与经营管理的代理人黎建华以办理各种证照及借款为由借支了被上诉人人民币x元,上诉人却未办理种证照的年审,亦未依照双方的约定在2009年4月30日前签订好石场第二期用地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全州县X乡X村第三生产队所签订的《关于租赁咸水乡X村第三生产队广坑槽山场协议书》载明上诉人租赁山场作采石场的开采时间至2009年10月30日止,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亦载明双方合作经营的期限按上诉人与村X组织签订的租赁用地时间一致,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经营协议》中特别约定上诉人必须于2009年4月30日前签订好石场第二期用地手续,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该约定中的“必须”表明双方的合作经营期限并非至2009年10月30日止。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的委托管理员已向被上诉人借支人民币x元,该款项足以支付上诉人的石料销售提成及证照年审费用,且在协议中被上诉人承诺租用场地手续所需费用由其负责,而上诉人未依照约定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后,被上诉人全面负责生产及销售,上诉人应将与石场开采相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交给被上诉人保管,石场所有印章交给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亦构成违约。因采石场的法定经营者为上诉人,上诉人己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参与合作经营的被上诉人对外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以采石场的身份才能合法进行,故上诉人应开具给被上诉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在使用上诉人印章及授权委托书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守法经营,不得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出让采石场须征得上诉人同意,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亦有监督管理之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广东华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州咸水洛江石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某
审判员苗正娇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