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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无锡江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江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江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8日,陈某某经批准调入江太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1997年3月,陈某某填写了《无锡市职工个人委托保管人事档案登记表》,其中在“本人申请”一栏,陈某某没有填写内容。江太公司于1997年3月5日在“工作单位意见”一栏,填写了“同意陈某某与本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事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自1997年3月1日起转无锡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的内容。1997年3月6日,无锡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同意接受陈某某保管档案、接转社会保险关系的要求,向江太公司开具了委托陈某某代转人事档案的介绍信。之后,江太公司收到了代转人事档案的介绍信。

2009年4月1日,陈某某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江太公司补办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同年4月8日,仲裁委认为陈某某诉江太公司主体不符,决定不予受理。陈某某不服仲裁决定,于2009年4月9日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判决:由江太公司向陈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09年12月14日,江太公司向陈某某出具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2009年12月16日,陈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江太公司:1、按每月6000元补发13年的工资x元、按每年800元支付13年医疗金x元;2、补缴1997年至200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3、按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2010年1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陈某某的所有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江太公司:1、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3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2、支付自1997年3月起至2009年12月14日工资x元、医疗金x元;4、按双倍工资补偿x元;5、补缴社会养老金;6、退还承包汽车押金x元。

一审中,陈某某提供了押金收据1张,以证明江太公司在2004年8月11日收取了承包汽车的押金x元。经质证,江太公司对押金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笔押金系陈某某向江太公司租赁汽车经营时所交纳,并出示汽车租赁合同予以证明。陈某某对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未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在1997年3月申请将其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至无锡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而江太公司的意见系“同意陈某某与本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事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自1997年3月1日起转无锡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由此可以看出,陈某某、江太公司已对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故陈某某与江太公司的劳动关系自1997年3月起已解除。现陈某某要求江太公司支付3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自1997年3月起至2009年12月14日工资、医疗金、双倍工资补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相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江太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退还承包押金,由于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3月之后其只是待岗,并未与江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江太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江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江太公司提供2009年10月20日由陈某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3月解除。《情况说明》的内容为“本人陈某某,已于1997年3月起自动辞职离开无锡江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其后所有诸事与无锡江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无关。”陈某某对《情况说明》落款处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江太公司提供的由陈某某本人签名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自1997年3月起,陈某某已经辞职离开江太公司。该《情况说明》与《无锡市职工个人委托保管人事档案登记表》中反映出的“陈某某在1997年3月申请将其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至无锡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江太公司予以同意”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某某与江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3月解除。陈某某虽然上诉称其在1997年3月之后只是待岗,并未与江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某某要求江太公司支付3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997年3月之后的工资、双倍工资、医疗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陈某某要求江太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退还承包押金的请求,由于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亦无不当。综上,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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