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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杨庄镇西彭庄村第五村民组与李某某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X镇X村第五村X组。

负责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宝丰县X镇X村第五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李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宝丰县X镇X村第五村X组,其家庭户口本中显示,原告家庭的户主为李某钻,家中成员有李某某及其父李某钻、母尹狗丢。1997年10月1日,李某某因升学至汝州师范学校,将其户口迁出,2004年9月6日又迁回入在其兄李某的户口本上(李某系非农业户口),但住址仍是杨庄镇西彭庄庙王某。李某某去汝州师范学校上学前,分得1.5亩责任田。2007年,河南大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征用宝丰县X镇X村第五村X组土地201.61亩,每亩支付土地补偿费x元,该组X名村民平均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5370元。2009年鲁阳电厂建专线和杨庄镇X村建学校,共征用被告土地28.69亩,每亩土地补偿费为x元,该组X名村民平均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2200元。该两次分款均未给李某某。李某某和其父李某钻多次找有关领导反映均无结果。

原审认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份额的权利,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取得,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以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本案李某某在2004年9月6日已将其户口迁回宝丰县X镇X村第五村X组,且在实行土地承包时,已经分得1.5亩承包地,其虽于1997年至2004年因求学将户口迁出,但至今仍然以承包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因此,应当属于宝丰县X镇X村第五村X组的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与本集体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依法得到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宝丰县X镇X村第五村X组辩称确定人数时,李某某的户口不在本组,以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宝丰县X镇X村第五村X组关于未给李某某分配补偿款经过了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宝丰县X镇X村第五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土地补偿款75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丰县X镇X村第五村X组负担。

宝丰县X镇X村第五村X组上诉称,1997年10月1日,被上诉人李某某因升学将其户口从西彭庄村迁出。2003年,上诉人调地,因被上诉人户口不在,就没有被上诉人的份。上诉人土地的征用是在2007年和2009年。2004年9月6日,被上诉人的户口并未迁回西彭庄村,而是迁入其哥李某的户口本上,且李某系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尽管有时也和父母住在一起,但这不等于其是上诉人集体组织的人。同时,被上诉人也不是以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是建立在两次分配为364名村民和385名村民的基础上的,如果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分得土地补偿费,则至少应以365名村民和386名村民重新计算平均分配。另外,

本组还有其他人认为应当参与分配,集体没有认可,现仍在纠纷中,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农村社会的安定大局,真正以事实为根据,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实际上是1998年8月21日把户口迁至汝州市师范学校的,2002年秋季还有土地的,只是后来调地才没有土地的。2004年9月6日,户口迁回了西彭庄村,这有户口本为证。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X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X组织,由农村X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李某某提起的土地补偿费分配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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