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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乙诉被告宋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乙诉被告宋某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2003年前后,我家将老房子拆掉,新建前面两层楼房。后被告亦将老房子拆掉,翻建新房,我同时建后面的房屋,宋某丁以不让我通过他家进建筑材料相威胁,逼迫我与其签订共墙协议,后强行将楼板搭建在我的墙上。还擅自扒掉了我家二楼楼顶上砌的58公分高的女儿墙,在我的后房二楼南墙顶上砌一道1.5米左右的砖墙,其三楼走廊的雨棚也出檐到我家楼顶上约35公分,雨水全部排到我二楼的屋顶上。今年7月份,被告趁我不在家时,用砖封堵了我二楼的后窗子,妨碍我家房屋的通风采光,我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后被告反而从我楼梯间破门进入我家将我打一顿。据此提出以下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丁拆除封堵原告宋某乙家二楼卧室后窗的砖墙,恢复该窗的原状;2、判令被告宋某丁拆除其三楼上的雨棚占用原告宋某乙屋顶空间部分,雨水不准许排放到原告房屋顶上或墙上;3、判令被告宋某丁拆除在原告宋某乙家二楼楼梯间墙上面加建的墙;4、判令被告宋某丁拆除在原告宋某乙二楼楼顶上重新建的约1.5米左右高的后墙;5、判令被告宋某丁将原告二楼楼梯门换一张新门,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500元;6、判令被告宋某丁在与原告宋某乙相邻的部分自行建墙,不准许再搭建在原告宋某乙的墙上;7、判令被告宋某丁向原告宋某乙道歉。

被告辩称,1、封堵原告宋某乙家二楼卧室后窗子,是因为该窗子外是答辩人的卧室,两者相距不过1米,答辩方与被答辩方均能通过窗子看见对方卧室,为防隐私外泄,答辩人夏天也得紧关门窗,且被答辩人家人很容易通过该窗进入答辩人家庭。为排除妨碍答辩人才封堵该窗子,另2001年答辩人从原房主购买该房屋时,就与原房主及被答辩人的丈夫曾德国达成一致,答辩人建新房时,该窗由被答辩人自行封堵。综上,答辩人封堵被答辩人窗子行为不构成侵权;2、答辩人的雨棚排水到被答辩人二楼楼顶,是由于被答辩人的楼顶排水是通过下水管道从答辩人屋内排水的,如被答辩人拆除答辩人屋内的排水管道,不再从答辩人家排水,答辩人愿拆除雨棚,雨水不再流到被答辩人楼顶;3、关于在原告楼梯间上面加建墙,是因为该处原老屋子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山共基的共有山墙,由于原告先建占有了原、被告共有的山墙,因此,答辩人建房时,为了不再拆除原告已建好的墙体,只能在其墙体建房,这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同时,原告建后屋时就没有另建山墙,也是搭建在答辩人的山墙上的;4、关于在原告二楼顶上建的1.5米左右高的隔墙是当年应原告的要求所建,目的是防止二家人员从此处相互到达对方房子;5、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答辩人房子是2008年3月动工,当年8月完工,至今已超过二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房屋均坐落在白雀园镇X街。2003年原告拆除老房子先兴建前面二层楼房,座东门朝西。2008年被告拆除老房翻新建房,同时原告新建后屋,双方于2008年签订共墙协议,约定双方共搭部分山墙,前墙宋某乙山墙借宋某丁用,后墙宋某乙、宋某丁共用。宋某乙二楼卧室后窗由宋某丁安装防盗窗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宋某丁建房时其坐东门朝西房屋部分山墙搭建在原告宋某乙山墙上。同时,被告宋某丁在原告宋某乙二楼楼梯间墙上加盖墙体。房屋建成后被告宋某丁的后房三楼的走廊与原告宋某乙后房屋二楼楼顶相邻,当时经原告宋某乙同意,由被告宋某丁在原告后房屋二楼楼顶南墙上加盖1.5米高的女儿墙,以防两家人员从此处相互进入对方房内。同时被告宋某丁在其三楼走廊上空搭建雨棚,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雨棚部分出檐至原告宋某乙二楼楼顶,致使雨水全部排到原告宋某乙二楼顶部,然后由宋某乙房屋的下水管道排出。2010年7月份,被告宋某丁趁宋某乙外出之际,将其二楼后窗子用砖封堵,双方为此交涉未果。同年8月宋某丁与妻子从原告二楼楼梯间破门进入原告宋某乙家,双方进一步发生争执,由此引起诉讼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和双方签订的共墙协议、现场照片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邻里关系,双方应本着和谐相处、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处理邻里关系。本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用砖封堵原告后墙窗子,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封堵原告窗子的行为构不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恢复该窗子原状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三楼走廊雨棚部分出檐至原告二楼楼顶致使雨水排在原告二楼楼顶,虽雨水又通过原告二楼楼顶下水道排出,对原告房屋影响不大,但被告雨棚未经原告同意出檐到原告二楼顶部,侵占了原告房屋部分空间,属于侵权,该出檐部分应予以拆除。被告在原告二楼楼顶南墙搭建1.5米高的女儿墙,是当年经原告同意所建,且暂对原告房屋及生活没有造成妨碍,故原告要求拆除该墙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其楼梯间上加建的墙及与自己房屋相邻部分原告另自行建墙,不准许再搭建自己墙上的请求,由于原告不能举证上述行为是被告强迫所为及双方共墙协议是被告胁迫所签,现搭建行为已形成,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与其妻子从原告楼梯间破门进入原告房屋与原告发声争执,将原告楼梯间门毁坏,对此被告应付赔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毁坏门的材质本院认为赔偿4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反诉,但没有在规定期限交纳反诉费,视为放弃反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封堵原告卧室后窗的墙,使该窗子恢复原状;

二、被告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三楼走廊雨棚出檐部分,以不侵占原告二楼楼顶空间为准;

三、被告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楼梯间门的损失款4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审判员李树君

二○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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