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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6日,被告人冯XX与被害人杨××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如家快捷酒店内,以其公司(河南省浩XXX投资有限公司)在荥阳市环翠峪风景区建大少林国家影视城,能给杨××1000万元的工程为借口,向杨××借款3万元,并保证一个月还清。后经杨××多次催要,未归还。经查,荥阳市环翠峪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从来没有与大少林国际影视城签订工程议项,也没有与河南省浩XX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签订过任何投资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冯XX已将赃款3万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杨××,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人以河南省浩XXX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承诺书,辨认笔录,荥阳市环翠峪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的陈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冯XX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积极交纳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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